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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9 浏览量:0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2民初2217号

原告董某,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马娅彬,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骞,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娅彬、程骞,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和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又因被告脾气自私、骗纸、多疑,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冷战,且被告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结婚十余年来银行账户存款至今对原告保密,另因双方矛盾对原告父母予以侮辱。先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3、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3。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增加沟通和了解,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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