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林律师

王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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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刑事申诉状(二)

来源:王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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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旗人民政府、**某苏木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文件、批复等各1份(共13份),包括:

1.**人民政府用地用水申请(2009年12月25日)及坐标图1份;

2.**旗环境保护局发编号“2010003”号环境影响登记表(2010年1月6日)1份;

3.**旗水利局*水发(2010)5号”文件(2010年1月11日)1份;

4.**某苏木人民政府用地申请(2010年3月21日)1份;

5.**旗农牧业局*农牧发(2010)19号”文件(2010年3月22日)1份;

6.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2010年7月2日)1份;

7.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土地会审单(2010年7月8日)及部门领导批复1份;

8.**旗国土资源局发*国土资发(2010)216号”文件(2010年7月8日)及领导批复1份;

9.建设项目现场查看记录表(2010年10月20日)1份;

10.拟使用集体土地现场调查结果确认书(2010年10月25日)1份;

11.**旗国土资源局发*国土资函(2010)148号函(2010年10月26日)1份;

12.**旗人民政府发*政函(2010)382号”批复(2010年12月15日)1份;

13.**旗国土资源局发*国土资函(2010)227号函”(2010年12月19日)1份。申诉人王某提供上述13份文件/批复证据证明:

1)创新公司,包括以**某苏木人民政府名义申请的种养殖用地,以创新公司名义申请取水、环评、勘测,以嘎查人民委员会名义告知土地补偿,经过**旗政府所属部门批复、批准,自2009年12月25日开始至2010年12月15日被**旗人民政府批准,再到**旗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19日备案,时间历时1年多。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已经具备完备的“荒地”经营手续;

2)依据国土资源部[2007]220号文件和停止执行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追究申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属于一起典型性滥用职权案件

3)[2007]220号文件第(四)项中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同时规定“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文件中:“并没有行政处罚、限期拆除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没有超出用地构成犯罪的规定;

4)从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前的2010年1月至2017年5月,没有证据证明:批准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从事肉羊养殖的上述文件、批复已经向申诉人王某告知“失效、废止、撤销”的通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王某在荒地经营养殖、种植及其建设配套设施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何种具体规定;

5)从*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到**旗法院2017)内0626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再到某市中级法院(2018)内06刑终110号刑事裁定书,均没有提及申诉人王某承包荒地养殖、种植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具体什么规定?其次,[2010]155号文件已经由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停止使用的情况下,由**旗农牧业局、**旗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向**旗人民法院发(函)要求追究申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但是,**旗法院并没有将申请用地的**某苏木人民政府“用地申请书”,**嘎查人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告知书”作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采纳。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就是**旗农牧局与申诉人王某签订《工程合同》,并且向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两次共支付50万元建设羊棚圈及配套设施的合法性作为证据采纳。**旗农牧业局*农牧发(2010)19号文件批准是10亩(6666.67平方米),支付50万元补贴款,实际建设面积是7812.5平方米【**旗农牧业局支付羊棚圈及配套设施工程款500000元÷建设面积单价64元/平方米)。由此证明:**旗农牧业局在本案中既是羊棚圈建设的实施责任主体,又是监督羊棚圈建设行为违法的责任主体。在下发19号文件没有被撤销、无效、废止,没有**某苏木人民政府,嘎查人民委员会报案的情况下,采用“越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利用**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供的“关于成立嘎查部分农牧民反映周边环境等问题调查报告”作为追究申诉人王某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旗农牧业局、**旗草原局、**旗国土资源局采用**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调查报告“滥用行政职权”的典型案件,申诉人王某承包荒地从事种养殖业没有犯罪事实;

6)**旗农牧业局“越权”向**旗法院出具(2017)87号函作为追究申诉人王某刑事责任的依据目前,函件既没有向王某送达过、也未向创新公司送达过,函件具体内容王某也不清楚。从事实上看:涉及**旗国土资源局的合法事项被**旗农牧业局确认违法;涉及**旗农牧业局合法的事项被**旗国土资源局确认违法;多部门交叉执法的核心目的就是“限制创新公司的合法经营”,直至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均没有表述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具体何种规定。按照法律位阶适用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土地管理法》是普通法,**旗各级部门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应当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但是,在**旗政府多部门审批建设后,却将申诉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7)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追诉标准是: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改变占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14条规定,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旗农牧业局、**旗国土资源局、**旗检察院、**旗法院却按照建设用地(国有土地)的条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还包括以创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19份《合作协议》均以建设用地条款进行了处罚。但是,上述各部门均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字未提”;

8)上述1-13份文件、批复一致证明:申诉人王某被批准立项土地面积是720亩(约48公顷),**旗国土资源局批准“肉羊养殖用地”仅为0.9635公顷(羊棚圈就是被批准立项中的15处),被批准立项的饲草料用地是700亩(46.67公顷),而**旗农牧业局发(2010)19号文件要求控制在10亩以内(6666.67平方米),但是拨付工程款却要求建设7812.5平方米。按照**旗法院的判决书,申诉人王某的所有建设行为均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该判决已经将批准、批复的一律纳入非法占用土地范围之内】。申诉人王某2017年7月10日被**旗检察院传唤时,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已经明确“农用地无需继续办理转用手续【文件下发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按照5年有效期计算)应当至2019年9月28日止。但是,**旗法院仍在2018年5月21日却将王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9)上述1-13份文件、批复还证明:[2014]127号文件明确规定:之前已经占用的按照“占补平衡”方式处理。但是,**旗法院却按照犯罪对其进行处理。对其已经根据[2007]220号文件规定建设的羊棚圈及其配套设施,在[2014]127号明令停止执行[2010]155号文件后,2017年5月开始对申诉人王某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被**旗法院执行逮捕后,仍以被停止执行的[2010]155号文件,分别由**旗法院追究申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旗国土资源局对其合作经营的15处羊棚圈下发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已经拆除5处,另外6处已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旗国土资源以*国土资函(2010)227号函”备案时,援引的是[2010]155号文件,同时还援引了一份找不到的(2011)382号**旗人民政府函【文件援引的是(2011)382号,2010年12月19日援引的是“2011年的文件”】。在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旗检察院、**旗法院要么是不知道有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发的[2014]127号文件;要么是明知有该规定,而故意隐瞒该规定中“无需审批”的规定,违背事实故意损害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

11)**旗人民政府2010年12月15日“批复”中已经援引**旗国土资源局请示用地的(2010)216号文件,**某苏木人民政府申请立项的(2009)208号文件,**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备案的(2009)261号文件,**旗农牧业局审核的(2010)19号文件。在上述文件手续完备以后,**旗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19日向创新公司发“*国土资函(2010)227号函”1份。至此,申诉人王某在所办理手续极其完备的情况下,却在2017年7月10日,由**旗检察院传唤,2018年4月19日被**旗公安机关逮捕;

12)**旗公安机关(2017年5月26日)同日分别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分别认定:申诉人王某开垦土地面积1704亩全部属于基本草原鉴定报告申诉人王某至今也没有收到过。以申诉人王某开垦土地面积109.7328公顷;其中特灌林30.8245公顷,树种为柠条、林种为防护林;非林地面积为78.8993公顷该份鉴定报告同样没有向申诉人王某送达过。申诉人王某至今也不知道鉴定报告是由什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合法性,申诉人王某无从知晓。**旗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书时,2014年9月29日的[2014]127号文件已经开始执行。该事实与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签订的《荒地转包合同》内容、用途明显相悖。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转包的是“荒地”1600亩,现在被认定是“基本草原”,认定的机构是**旗公安局。2011年4月15日**旗森林公安局向申诉人王某收取60000元林地保证金时,并没有告知申诉人王某的行为破坏了“林地”;

13)若申诉人王某的行为被确认是破坏林地,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部门应当是**旗森林公安局,而不应当是**旗公安局。其次,创新公司承包的是“荒地”,**旗公安局鉴定种植的是柠条、防护林,破坏的是基本草原。追究申诉人王某刑事责任时,提供证据的是**旗农牧业局,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同意建设的也是**旗农牧业局,而认定占用基本草原的却是**旗草原局。向王某银6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的是**旗国土资源局,不是**旗草原局。上述交叉执法的事实进一步证明:申诉人王某承包荒地从事批准的养殖业、种植业,并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申诉人王某所从事的养殖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旗农牧业局、**旗草原局、**旗国土资源局交叉执法的目的,就是迫使申诉人王某代表的创新公司主动终止《荒地承包合同书》。在追究申诉人王某刑事责任后,开始迫不及待地大肆宣扬申诉人王某刑事犯罪,造成与申诉人王某共同合作经营的家庭成员不能反抗,也不敢反抗;

14)申诉人王某建设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前。**旗农牧业局与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2011年5月19日),建设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费用合计50万元(2012年5月30日,由**旗嘎鲁图镇税务所出具发票部分是10万元,**旗农牧业局(2012年1月17日)通过**旗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不要求出具发票部分是40万元,收款主体分别是王某和创新公司,工程项目是盖“羊棚圈”,付款方是**旗农牧业局。由此证明: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的建设行为持续至2012年5月30日,均没有被认定是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承包荒地从事种养殖经营均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15)2009年12月25日,某苏木政府向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申请立项的项目是《**某苏木创新肉羊养殖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立项的也是该项目。申请占用土地的主体是**某苏木人民政府,申诉人王某代表的是创新公司,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是申诉人王某。补偿被占地农民的是嘎查人民委员会,收取申诉人王某管理费用于公积金的也是嘎查人民委员会,批准用地的是**旗国土资源局,备案的也是**旗国土资源局【2010年10月26日以(2010)148号备案时,引用的是[2007]220号文件,2010年12月19日以(2010)227号文件备案时,引用的是[2010]155号文件,追究申诉人王某刑事责任时,依据的还是[2010]155号文件。但是,判决申诉人王某承担刑事责任时[2010]155号文件已经被[2014]127号文件停止执行。**旗国土资源局处罚王某银6人时,**旗国土资源局再次引用[2010]155号文件后,某市中级法院认为[2014]127号文件不适用本案件,仍应当适用[2010]155号文件支持**旗国土资源局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书【详见处罚决定书和某市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通过上述事实证明:**旗法院以(2017)内0626刑初241号判决书追究申诉人王某刑事责任时,根本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审查**旗农牧业局发函追究申诉人王某刑事责任证据的合法性。以至于造成申诉人王某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是废止的[2010]155号文件和**旗农牧业局的两份函件;

16)基于上述1-13份文件,申诉人王某所承包的1600亩土地“荒地”,除被强制恢复植被【按照《森林法》种植林木】外,申诉人王某承包“荒地”被批准养殖及其配套设施15处,仅保留4处外,既不允许建设肉羊棚舍(含生活用房),也不允许种植饲草料和苜蓿草等植物。**旗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11月28日)在申诉人王某服刑期间,要求申诉人王某限期恢复植被。至此,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所承包的“荒地”被多部门交叉执法后,最后只能恢复到“荒地”之前的状态。但是,对申诉人王某承包土地的合法性却没有任何的表述;

17)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53条、第63条规定,**旗政府所属部门的文件并不是“规章”,仅仅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旗法院最基本特别适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都不予适用,却适用**旗农牧业局的函作为追究申诉人王某刑事责任的依据,导致申诉人王某刑满释放后,请求**旗政府答复“农用地从事养殖种植”办理转用手续的具体审批部门时,**旗政府都无法答复;

(九)**旗农牧业局批准原告建设的合法性依据,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2012年1月17日)1份;

2.《工程合同》(2011年5月19日)1份;

3.**旗税务局镇税务所发票(2012年5月30日)1份;

4.**旗森林公安局证明(2011年4月15日)1份。申诉人王某提供该证据证明:

(1)创新公司设立以后,根据**旗农牧业局*农牧发(2010)19号文件”批复和**旗人民政府*政函(2010)382号函”,并且根据**旗农牧业局要求为其建设羊棚圈7812.5平方米(500000元÷64元/平方米)。若认定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的行为存在违法性,造成申诉人王某违法的责任主体是**旗农牧业局,并非王某,以及申诉人王某代表的创新公司;

2)**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准立项建设羊棚圈为15处建设面积是720亩(48公顷),其中饲草料用地700亩(46.67公顷)、储草棚3000立方米,青储窖3000平方米、饲草料加工车间3000平方米、育肥棚圈15处、购买种羊1500只,打井5眼、铺设管道5000米,购买农机具等。通过上述立项内容证明:土地面积约48公顷范围内需要养殖设施、饲草料基地、羊棚圈设施,农机具是用于农作物耕种、开垦土地使用。从立项文件中看,符合申诉人王某承包农村土地经营的根本性用途。但是,从**旗国土资源局、**旗农牧业局、**旗林业和草原局的文件、恢复植被通知上看,根本无法体现出支持申诉人王某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性。其次,**旗农牧业局与申诉人王某签订工程合同所建的15处羊棚圈自2010年1月建设至2012年12月30日前,再到2017年5月,约7年的时间内,**旗政府的任何工作部门均没有认为申诉人王某的建设、使用行为存在违法性;

3)**旗农牧业局批准申诉人王某建设羊棚圈后,2012年1月17日支付40万元时,不要求签订合同。在2012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款时,要求申诉人王某和创新公司与其补签一份10万元的工程合同,时间倒签在2011年5月19日。由此证明:创新公司在承包荒地上建设羊棚圈有合法根据,并且申诉人王某种植饲草料也是基于**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发经商发(2009)**号”立项的700亩土地。但是,从**旗检察院,**旗法院、**旗农牧业局、**旗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出具的起诉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说明函,乃至**旗公安委托鉴定意见书中均没有表述饲草料立项的700亩土地和已经被批准使用720亩土地的合法性。尤其是**旗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中表述:开垦土地面积1704亩,其中付永军58亩,王某1646亩,王某开垦面积109.7328公顷,其中特灌林30.8245公顷。若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申诉人王某承包荒地根本不是使用,而是用于“欣赏”【意即申诉人王某所有承包的土地,均属于非法占用的基本草原】。其次,2011年4月15日,**旗森林公安局以保证金的形式向申诉人王某收取6万元时,也并没有认定申诉人王某的行为存在违法性;

4)申诉人王某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已经向**旗法院提供了该证据。但是,**旗法院并没有采纳,判决书中也没有该部分内容的表述。一份最重要的证据全部被**旗农牧业局的一份信函予以否定。而**旗人民政府、**旗农牧局、**旗国土资源局到目前都没有认定**旗农牧业局向申诉人王某的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是非法所得,也没有任何部门对**旗农牧业局批准施工建设的7812.5平方米羊棚圈被限期拆除承担责任。**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准建设的羊棚圈是15处建设范围并没有具体的占地面积,和位置**旗国土资源局请示用地的(2010)216号文件中的0.9635公顷中特别注明天然草地”,而**旗公安局鉴定是“基本草原”】。但是,**旗林业和草原局认为破坏的是林地和基本草原。**旗检察院、**旗法院、**旗农牧业局自始至终都是在各类文件中寻找追究申诉人王某刑事责任的根据。在没有找到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却将申诉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而申诉人王某刑满释放以后,持有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合法的《荒地转包合同书》要求**旗政府告知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部门后,截止申诉人王某提出申诉时都没有答复是哪个部门具体办理;

5)申诉人王某刑满释放后,基于刑事判决书中表述的“未取得土地用途的变更手续”,在2009年11月13日,2010年10月28日两份《荒地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在**旗经济发展改革和商务局批复,在**旗农牧业局批准建设的15处羊棚圈有合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已被**旗国土资源局拆除5处,现在仍有6处面临被**旗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的危难之时,申诉人王某基于《荒地承包合同书》,**旗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要求**旗政府答复“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办理部门和流程”遭到拒绝后,已经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案件没有进入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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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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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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