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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非法拘禁罪刑事辩护意见书

来源:王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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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非法拘禁罪刑事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马某的委托,并经事务所的指派,由王春林律师、塔林图雅律师共同作为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前,从**区人民法院复制了案卷材料。根据证据第1卷、第2卷、第3卷、补充侦查卷中邢某笔录、郭某笔录、马某笔录、吴某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有限公司举报材料,并根据“**检一部刑诉**号起诉书,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审慎参考并采纳!

一、马某受邢某指示是否构成履行职务行为

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9624日举证材料证明:马某是基于邢某的指派处置**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事务。理由是:

1)根据“补充侦查卷”2020324日白某讯问笔录【案卷第65页】表述:之后李某打开了一个柜子,取出了一些大小不一的账本”证明:被害人李某与**公司之间没有在离职后进行财务手续交接。若已经交接就不可能再打开柜子取账本,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已经交接的事实“相互矛盾”;

2)根据“补充侦查卷”2020326日邢某询问笔录【案卷第11页】表述:“我是潘某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这件事,然后我电话通知马某让李某离开”证明:马某受邢某指派接收账本是履行**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3)根据“补充侦查卷”2020323日郭某询问笔录【案卷第13页】表述:“他们不是向李某索要账本,而是通过李某把我叫上去**公司拿账本,到了公司后,经邢某同意,我把公司的账本交给了马某”证明:马某受邢某的指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4)根据“补充侦查卷”首页马某提供的**公司“人事调整决定”第56项内容证明:2014514日李某已经不再担任**分公司的出纳,调整后是**分公司办公室主任。2014514日调整职务以后,2015618日与李某、郭某等去李某办公室取账本进一步证明:交接情况不明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接】,若已经交接再取账本不符合逻辑。理由是:账本已经交给郭某,李某不可能为其提供账本。由此说明:马某基于邢某指派去取**公司**分公司账本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5)根据“补充侦查卷”第91--93页:**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马某并不是股东,与李某、郭某等取账本的目的并不涉及本人的经济利益。同时,马某并没有超出法定的“业务上和职务上”的范围故意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任何不法行为,从侦查第1234、补充证据卷均可以证明该事实。关于马某不是股东身份的问题,辩护人提供了**公司、**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通过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马某并非被害人李某陈述是**分公司股东之一”;

6)根据“刑事侦查1卷”第8-11**市公安局**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刑)补侦字**号”证明:被害人李某举报邢某涉嫌犯罪后,“补充侦查卷”【第7页和刑事侦查1卷第8-11页】表述:根据现有证据,暂时无法证明邢某在拘禁案中有违法犯罪行为,证明:马某系**公司和**公司【两个公司合署办公】办公室工作人员,按照邢某指示处理**公司**分公司事务,再确认邢某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马某的犯罪事实亦不能成立;

7)根据“补充侦查卷”2020325日李某询问笔录【案卷第13页】表述:车上有杨某、邢某、白某、吴某、李某。证明:被告马某并不现场。同时,马某并没有受其他人指使或者积极参与李某被拘禁案件中。根据邢某和郭某笔录证明:马某是受邢某指派,履行的是**公司**公司法的职务行为;

8)根据“刑事侦查1卷”2019929日李某询问笔录【案卷第15页】表述:当时,马某和邢某也到了现场,马某是**公司员工,**分公司股东之一。第16页表述:马某开着一辆车,拉着杨某、邢某和刘某去了**分公司刘某办公室。马某对我说:昨天的账目不全,让我晚上再去一趟。马某让我把郭某叫上。第22页表述:我开车拉着杨某去了培训中心,杨某又让我去了704房间,没见到马某。第28页表述:**负责人是乔某,总经理是邢某,是常务副总经理。2019929日的“案发详细经过”中的【案卷第128页】表述:23日上午,我按照邢某的要求,坐公交车去了**中心701房间,见到了马某,他对我说:查账这里不用你,你主要写举报材料等事实证明:马某并没有与本案中其他被告之间有过任何联系,通过**公司企业信息档案查询:马某并不是**分公司的股东,任何的财产权、债权债务均与马某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被害人李某陈述的事实也“相互矛盾”。主要体现在“财务账目已经交接”,已经交接不可能再有账目不全的情况存在。因此,客观上排除的李某的财务管理与马某没有任何利益关系问题;

9)根据“刑事证据2卷”立破案工作说明”【案卷第36页】表述“嫌疑人马某系**公司**分公司股东”证明:立案时是以马某为**分公司股东之一名义实施的立案侦查。但是,刑事补充侦查卷第91-95页中的**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并没有马某信息。以此证明:马某并不是**分公司股东,仅仅是**公司的办公室员工。刑事侦查第12345、以及补充侦查卷中,均没有马某是**公司**分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和能够证明马某是**分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

10)根据“刑事证据2卷”2019112日杨某讯问笔录【案卷第66-67页】表述:到了搅拌站后,邢某就问李某账本的事,李某就说账本在**公司**分公司办公室,证明:李某的询问笔录和对事实的陈述中,“关于财务交接没有书面依据,交接的时间不明确”。若已经交接完毕,财务账本不存在放在**分公司办公室,而是新出纳郭某处,该部分事实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

11)根据“刑事证据2卷”20191031日邢某讯问笔录【案卷第109页】表述:我直接去了公司三楼我大爷(邢某)的办公室,当时屋里面有我大爷(邢某)、我父亲、马某、杨某还有一个**姓段的包工程的人及他带来的六七个人,我不认识,我听见他们之间再说公司债务的事,证明:2014521日与胡某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包括杨某、吴某等人的供述:马某是邢某公司的副总(具体是**公司?还是**公司的副总没有明确),在胡某等人案件中,马某并没有被认定存在犯罪事实。同理,马某作为邢某公司的副总(李某称是**分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在邢某的行为没有被认定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马某的行为亦应排除犯罪。否则,关于马某身份的证据之间就存在“相互矛盾”问题;

12)根据“刑事证据2卷”20191120日白某讯问笔录【案卷第141页】表述:邢某和马某没有参与看被害人李某,证明:马某仅仅是按照邢某指派履行公司员工职务工作,所有事务均在工作范围之内,并没有超出邢某的指示范围独立实施邢某指派工作范围以外的事项;

13)根据“刑事证据2卷”2019112日马某讯问笔录【案卷第160页】表述:现内蒙古**房地产**分公司工作证明:马某系**公司**分公司员工,并非股东和副总。案卷中既没有马某的出资证明,也没有马某的任职文件,仅仅是**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

14)根据“刑事证据3卷”2019118日邢某讯问笔录【案卷第32页】表述:我就怀疑是不是在李某的事上出了问题,我就跟马某说,让他准备李某贪污公司钱的报案去了,而且以今年扫黑除恶的形式,可能大家的电话都被监听了-------,郭某2019929日询问笔录【案卷第42页】表述:马某当时让我给邢某打电话,邢某没有接我电话,之后马某给邢某打电话,我接了邢某电话,我问账本给不给马某,邢某就说马某有权拿,我就把账本给了马某,马某把账本拿走了,证明:马某始终是在邢某的指示下履行**公司的职务活动,主观上并没有为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

15)根据“刑事证据3卷”2019930日刘某的询问笔录【案卷第60页】表述:看门的刘某告诉我是马某带一帮人撬开的(事后李某告诉我),该表述与郭某2019929日询问笔录【案卷第42页】表述:我没给他们取,我让他们把马某叫上来,马某来了以后我问马某,证明:刘某所述事实与现场郭某所述事实相悖【刘某称柜子是马某所撬,按照郭某称马某当时并不在刘某的办公室】。以此证明:**分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经济矛盾问题,有意识将马某的职务行为与李某的案件强拉硬扯在一起。但是,通过证据证明,马某受邢某指派从事职务活动事实比较清楚;

16)根据“刑事证据3卷”2019117日石某的询问笔录【案卷第65页】表述:在送段某回家的路上,马某跟我说,段某怕杨某跟回家,才让我送的,通过与马某没有犯罪关系的另一个案件事实证明:马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也不存在接受杨某的指示实施共同的犯罪故意,马某基于**公司(简称**公司)办公室的工作性质,并基于邢某的工作安排,完全处于被动接受,或者没有选择地履行邢某安排的工作,履行的全部是职务行为;

17)根据“刑事证据3卷”2019114日贾某的询问笔录【案卷第97页】表述:我就听邢某的安排,开车拉着李某2014年5月就离开财务了,2015年6月17日去**分公司取账本,交接时间不明确)、马某,去了**分公司,证明:贾某是邢某的司机,听邢某安排开车一起去**分公司都是基于职务行为,贾某的叙述与被害人李某(2019929日询问笔录,证据1卷第16页)表述“马某开着一辆车,拉着杨某、邢某和刘某去了**分公司刘某办公室”的情况存在“矛盾”。贾某说他开车,被害人李某说马某开车【详见证据1卷第16页和证据3卷第97页】;

上述(1-17)项证据证明:马某没有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

二、马某的工作职责范围

1.根据马某、邢某的供述,贾某、郭某、石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

1)马某系**公司和**公司的办公室人员(**公司与**公司合署办公),因内部管理职责不明,管理水平相对滞后。但是,马某确系两个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无异议;

2)马某并非**分公司股东,案卷中并没有马某是**分公司股东的公司登记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是**公司的股东,更没有马某的出资和出资证明材料;

3)马某与被害人李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也从未与李某有过控制和被控制的关联关系,更没有与李某存在肢体和言语上的冲突。去**分公司取账本是基于邢某的指示(通过郭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事实),在指控参与李某的非法拘禁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马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没有符合非法拘禁犯罪全部构成要件的相关证据。最直接的“故意”犯罪事实不存在,若存在“过失”行为的,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2.民营企业办公室的职责范围包括以下29项,与马某办公室工作有关联的约有9项【即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催办、检查、审核报表、接待等】,其中:最主要的一项就是:负责完成公司总经理或者董事长交办的其它工作;办公室工作职责主要有(略),不再宣读:

1负责传达董事会决议、决定和指示,督促检查其贯彻执行情况;

2全面负责董事会办公室的各项工作;

3协助总经理或者董事长处理日常事务;

4负责协调各部室、公司之间的工作,监督检查其工作情况;

5负责协助总经理或者董事长掌握企业状况,定期系统地向总经理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6负责职责范围内程序文件的制订、执行,并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7负责综合性文件、工作计划及公司工作总结等的拟定工作;

8负责董事会等会议的组织和准备工作及计划安排,确定会议时间、地点、与会人员和会议日程,并发出通知;

9负责做好董事会办公会等的会议记录,必要时形成会议纪要并下发;

10负责对董事会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协调和处理;

11负责按有关规定做好外来宾客的接待工作;

12负责做好重要公文的审稿工作;

13负责综合性公文的传递、传达、催办与检查;

14负责审核人力资源管理有关方案,及报表等;

15负责董事会办公室各项费用的有关方案的审核;

16负责监督全公司印章、总经理名章等的使用;

17负责根据人员编制和岗位任职标准,及时调配人员;

18负责根据工作需要向总经理或者董事长提出人员任免、聘用、提拔、调动建议;

19负责根据各公司生产计划,确定劳动组织与定员;

20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审查各公司工资发放情况;

21负责处理职工奖惩事宜;

22负责做好工资计划的审核工作;

23负责组织全公司各类人员的考评工作;

24负责组织人事档案的定期审查和整理工作;

25负责对本部门人员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26负责全公司防火防盗及厂内治安保卫综合治理工作;

27负责按规定做好公务用车的调度与管理工作;参与车辆外修定点,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28负责与其它部门的工作协调;

29负责完成公司总经理或者董事长交办的其它工作

基于上述民营企业办公室的管理职责可以进一步证明:马某有义务配合公司总经理或者董事长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催办、检查、审核报表、接待等都是办公室的工作职责范围。身处民营企业的马某,又是在林林总总的环境中工作,其压力和仅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就业条件,不得不促使他完全听命于邢某的每一个指示。再这样条件下工作后,指示马某工作的邢某并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而接受邢某指示的马某同样不构成违法犯罪的事实。马某的每一次参与都是接受邢某的安排和指示,被害人李某的指控中,也没有指控马某对其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

三、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1.非法拘禁是指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2.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3.非法拘禁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4.非法拘禁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四、马某的行为性质及表现

1.辩护人根据邢某、郭某、石某、贾某的证言,并根据马某本人的供述,以及《刑法》第238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人认为:马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要件”即:没有积极参与并实施非法拘禁的“故意”犯罪行为。

2.邢某在杨某的办公室告诉他说:“这几天挺麻烦的,我可能涉黑了”,之后马某也来到他办公室说:“公安人员已经问过我了,有啥就说啥”【详见证据3卷第80-81页】,并根据起诉书适用《刑法》第67条规定证明:马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接受邢某指示到**分公司调取账本的过程。根据郭某的笔录【详见补充侦查卷第13页】证明:是邢某打电话让郭某把账本交给他。若不是接受邢某指示,马某不会主动给邢某打电话。通过这个事实证明:马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3.在补充侦查卷和证据1卷中【详见补充侦查卷第7页和证据1卷第8-11页】,均已经查明:邢某没有犯罪事实。同样,马某接受邢某指示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不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犯罪予以刑事追究。

4.马某仅有小学文化程度,完全依赖于**公司和**公司打工为生,在办公室工作期间,工作职责不明,指控是**分公司股东之一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基于该事实,完全可以排除马某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若不知情、不懂法,为了满足邢某或者邢某的要求帮助公司处理债务纠纷问题存在过失行为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犯罪。马某的行为通过辩护人所列上述(1)至(17)份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办案经过证明:马某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马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5.案件发生在2015617日,《民法总则》尚未实施。按照《民法通则》第43条、第65条规定,马某的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或者**公司承担。代理权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马某接邢某的委托,处理**分公司财务账册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在邢某授权范围内,邢某的授权行为没有被认定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马某的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请求**区人民法院在评议案件时,参考并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此致

****区人民法院      

                                马某的辩护人: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春林

                                               塔林图雅

                                    202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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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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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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