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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刘某、杨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朱瑞雷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24 浏览量:0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

  被告:刘某。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被告:杨某1,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被告:符某。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被告:杨某2,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原告杜某诉被告刘某、杨某1、符某、杨某2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刘某、杨某1、符某、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符某、杨某1、杨某2来我家收购半夏,共收货款55450元,当天支付5450元,并由杨某1、杨某2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了一部分,目前还有19000元一直未还。

  被告刘某辩称,我雇佣杨某1等人为我收购半夏,货款由我支付,条据是我打的我认,但我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符某辩称,我是受雇于刘某,这些货款应由刘某支付。

  被告杨某1辩称,我是受雇于刘某,这些货款应由刘某支付。

  被告杨某2辩称,我是受雇于刘某,这些货款应由刘某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庭审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5月3日被告符某、杨某1、杨某2去原告杜某家收购半夏,共应支付货款55450元,当天支付5450元,并由杨某1、杨某2打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了一部分,目前还有19000元一直未还款。刘某等四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本院做出(2017)甘1225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目前刑事部分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刘某等人以卖买合同的形式,骗取原告标的物,拒不支付货款,刘某等人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目前刑事案件正在二审中,刘某与杨某1、符某、杨某2应按双方约定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同时四人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刘某、杨某1、符某、杨某2返还原告杜某货款1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杨某1、符某、杨某2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杜某货款19000元。被告刘某、杨某1、符某、杨某2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刘某、杨某1、符某、杨某2连带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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