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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预备犯)二审辨护司

作者:郑静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浏览量:0



                                  

       关于被告人张XX绑架罪一案二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合议庭:

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绑架罪被告人张XX的二审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并就本案客观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本辩护人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构成绑架罪的认定,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此,本辩护人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人张XX在整个犯罪活动系受人雇佣、指使,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应认定为从犯。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张XX不是本案绑架犯意的提起者。在案发前,他并不认识本案被告人李X,也没有事先参与预谋实施绑架。其之所以参与本案,是受人蛊惑、诱使,以为事成之后可以获取一定数额的佣金。而其所实施的踩点、认人以及购买手机卡、迷药、盗窃车牌等犯罪行为,均受本案另两个被告人李X、舒X的指使和安排,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是主要的,而是次要的、辅助的。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XX为主犯,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一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XX为从犯进行指控,并建议从轻处罚。可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便认定被告人张XX为主犯,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并与事实相违背。

以上事实有证据加以印证:

1)一审庭审笔录P42公诉人提问被告人舒X:“公:┄张XX是谁联系的?舒:我介绍给李X的。公:整个事情是谁在安排的?舒:李X安排,我负责传话给张XX。”; 庭审笔录P44公诉人提问李X:“公:张XX是谁联系的?李:舒X联系的。公:你有带张XX去踩点是吧?李:是的。”;庭审笔录P44审判员提问舒X:“审:你为什么叫张XX做这个事?舒:当时李X说再找个人帮忙,我就让张XX过来帮忙。”

2)卷宗P234-235XX供述:“问:你们是如何分工的?答:我主要是听从舒X和李哥安排的,他们两个主要在策划如何实施绑架,我和程X负责踩点,准备假车牌、迷药等。”;卷宗P327X供述:“问:小张主要负责什么?答:小张是我安排负责实施绑架的。我有跟李X说小张是我手下,小张做什么代表我。后来我和李X安排小张去偷车牌、买迷药、买号码卡等……。”

以上庭审笔录和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张XX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并不起主要作用,其在主观上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别人叫他做什么他就做什么,其参与的目的就是想在事成之后赚取一定的佣金。也就是说,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均受别人的指使和安排,并不具有自己的主观动机。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从被告人张XX所起的作用来看,应被认定为从犯。建议二审法院能够对本辨护意见予以重视并采纳。

2、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XX的量刑偏重,所作出的量刑决定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属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前述刑法立法精神,犯罪预备行为在量刑时主要应考虑的情节有:一是犯罪预备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二是犯罪预备行为本身能否导致实行行为造成重大危害结果; 三是犯罪预备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等。  那么,具体到本案,当被告人张XX和程X在5月29日凌晨骑摩托车准备偷车牌时,在路上便遇到当地公安局的巡警,还没来得及实施便因形迹可疑而被带回盘问。因此,本案犯罪预备行为尚未完成,也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本案不宜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福度进行量刑。因此,原审判决按此量刑标准进行量刑明显是错误的。这里需要提醒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的两项量刑标准,是针对犯罪既遂。而本案属犯罪预备,且预备行为尚未最终完成,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原审法院在对各被告人作出量刑时并未充分考虑本案犯罪预备的特殊性,在量刑时是将本案当作“既遂”的标准进行定罪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该量刑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建议二审法院能够考虑到本案属犯罪预备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这两个重要情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将被告人张XX的量刑福度减至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3、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判决虽对该两情节有作出认定,但在对其量刑时并没有予以充分考虑和体现,且量刑偏重,属“罪”与“刑”不相适应。当被告人张XX和程X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盘问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如果不是被告人张XX在接受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许就不会有今天的本案。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张XX在如实供述后,还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从而有效避免了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能够对被告人张XX的这两个减轻情节予以重视并客观落实至量刑,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4、被告人张XX属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而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张XX作出量刑判决时遗漏了该些从轻、减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并体现上述量刑情节。

以上辨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并客观体现,谢谢!





辨护人: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

郑静华  律师


2015年410

 

郑静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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