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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以实际施工为准

作者:敦新余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7 浏览量:0

案  号: (2021)豫0522民初80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汉淇路。

第三人:邓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新余,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52,08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带领吕村镇十余名农民工承揽了中**公司发包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安阳县吕村镇市政中压燃气管道穿越工程,并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吕村镇气代煤天燃气工程合同。原告如约对涉案工程予以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将结算资料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批,其项目负责人王建伟明确表示审批合格,不日支付劳务工程款。不曾想,中**公司副总张某某以监管农民工工资发放为由管理涉案劳务工程款,仅于2020年3月26日以其个人名义转给原告19万,便拒付涉案劳务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十余名农民工的工资不能落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之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涉案工程中,发包方是中**公司,总包方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分包单位,分包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应劳务分包给了福建****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仅作为福建****劳务有限公司的下属员工,其并没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程款252,084.7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因:一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对具体施工事项、单价、工程量、总价等进行约定。原告应对其诉请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是安阳县气代煤劳务款一直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卢爱凤向中**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支付,向张某某支付相应劳务款的原因有二:一是涉案工程劳务费从工程一开始就约定由被告向中**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支付,再由张某某支付给福建****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人,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中的收款记录和录音等证据可以得到印证;二是福建****劳务有限公司因不能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其他施工队的张秀刚、赵忠义等23名工人的工资被拖欠,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向总包单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和行政处理告知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工作联络函,明确指示被告将相应劳务费支付至中**公司平台,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和落实工人工资。且《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9.16条明确约定:“乙方(福建****劳务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件,甲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也一直是按照约定和指示向中**公司支付了劳务款。因此,相应的劳务款即工人工资应由福建****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并没有主张的权利。三、被告申请追加中**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因有两点,第一是我公司和福建****劳务公司的相应劳务款结算大都通过中**公司平台,中**公司加入诉讼能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第二是在本案原定的第一次开庭时,因有案外人加入诉讼没有正式开庭,但法官在庭前调查询问案件时,中**公司明确表示要参加诉讼,且称其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一定会支付相应款项,但因为很多人向其公司主张是实际施工人,要求提走被告已经付至中**公司平台的劳务款,中**公司为了确保工人工资能实际拨付到位,才未予以支付。在本案中,如果法院要查明王某某是否有领取相应劳务款的主体资格,那么就必须让中**公司加入诉讼,来解决被告已经付至中**公司平台的劳务款是否应由原告来主张,否则就是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综上,原告既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将相应劳务款付至中**公司平台,不能让被告重复支付。为了更好地解决本案纠纷,保护农民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本案应由参与施工的所有工人通过劳动局和中**公司达成调解,让真正的工人能把工资拿到手中,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邓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根本没有组织任何工人进行市政中压项目的施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其主张的款项应当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二、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款项基本是中**公司直接付款,并且进行实际的工作安排等事项,第三人认为应该追加中**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确定责任;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第三人的主张。

朱某某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在原告已撤回对中**公司的起诉后,其不能以所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吕村镇市政中压穿越工程的施工;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工人名单系伪造的证据,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第三人的主张。

邓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王某某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的审理;二、请求判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工程款252,08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村镇煤改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两个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王某某根本没有参与施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将工程款给付第三人,而不能给付王某某。

王某某辩称,涉案工程是王某某施工的,王某某跟被告有书面施工合同,王某某认为这个钱应该给王某某,不应该给第三人,总工程款是1,205,115元,已付王某某65%共计804,204元,还差252,084.7元。王某某当时找包括王某某自己在内的十二个人,共计干了两个多月,2018年6月份至7月份干了一个多月,2019年5月份至6月份干了一个月。吕村镇整个工程都是王某某承揽的,王某某只提供劳务,不提供设备,设备是王某某租的,租的濮阳赵玉闯的穿管机和东北朱红阳的穿管机,穿管机租了两次,每次都是一台,付赵玉闯租金15万,付朱红阳租金19万多。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请法院依法查明,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也正是因为不同的自称实际施工人向中**公司要求提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52,084.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河南省安阳市气代煤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河南省安阳市;分包工程范围: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的双方签字盖章的施工任务书为准。之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福建****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暂定合同价款:4250000元;合同价款计价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工程名称:安阳市气代煤工程;工程地点:安阳县;分包范围:劳务;分包方式:清包工;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王某某以福建****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安阳县吕村镇市政中压燃气管道穿越工程订立施工合同,后王某某将安阳县吕村镇市政中压燃气管道穿越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邓某某、朱某某实际施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知情。安阳县吕村镇市政中压燃气管道穿越工程全部为村外穿越工程,该工程2018年7月开工,2020年6月竣工,该工程竣工工程量第一段起点是从气站至,管径及长度分别为DE200共548.6米,DE160共3719.3米,DE110共2068.9米,DE90共363.7米,DE63共382.4米,敷设村庄刘洋凡、孙洋凡、王洋凡、王中尚、张中尚、程中尚、东常山、,第二段起点从东韩化至洋房村,管径及长度分别为DE90共1393.8米,敷设村庄洋房村、东韩化村;该工程总价款1205115元,还剩252084.7元未支付实际施工人。2020年11月30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252084元转到中**公司张某某账户。原告因与第三人均称自己系实际施工人,现该252084.7元未支付。

另查明:1、王某某与邓某某合作吕村镇气代煤项目有两个,一个工程价款4,050,000元,一个工程价款1,205,115元。2、涉案工程王某某以福建****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纳税、结算等。3、因邓某某拖欠赵玉闯穿管机械作业费用等,2019年12月1日,赵玉闯将邓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做出(2019)豫0522民初6941号民事调解书:邓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赵玉闯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给付赵玉闯剩余工程款50,000元为清。4、王某某向本院提供涉案工程工资表显示其所雇工人为张海民、王学峰(干部)、刘雅洁(王某某外甥女)、陈玉荣(王某某妻妹)、王跃(王某某儿子)、田红星(王某某女婿)、王学庆(王某某侄子)、陈金秀(王某某妻子)、王艳芬(王某某女儿)、刘兰秋(王某某妻妹夫)、邓向阳。5、庭审中王某某陈述涉案工程竣工工程量为任务书上的数据,第三人陈述涉案工程竣工工程量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一致。6、2020年7月6日,王某某与邓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4,050,000元气代煤项目,王某某抽取15%作为管理费用,市政中压下浮20%作为管理费用。7、第三人手中持有涉案工程施工图。8、邓某某、朱某某均认可他们二人系合伙关系。9、2021年1月28日,本院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对中**公司起诉,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某某与邓某某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税收完税证明、转账凭证、出库单、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工作联络函、***公司证明、卢爱凤证明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工作联络函、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交的王某某与邓某某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施工图纸、吕村镇市政中压热熔机焊接小票一套、市政中压材料出库单、《非开挖定向穿越工程合同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6941号民事调解书、工程款结算清单、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向邓某某发送市政中压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单、转款记录、邓某某与中**公司王越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劳动监察大队处罚记录、工资发放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和第三人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是吕村镇市政中压燃气管道穿越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劳务清包,因此认定本案实际施工人应以最终谁对吕村镇市政中压燃气管道穿越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即依据谁投入了机械设备、领取物资、组织工人按施工图施工、发放工资等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以上标准,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一是第三人提供了机械设备。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使用了赵玉闯和朱红阳的两台穿管机,而朱红阳是第三人朱某某的儿子,在本院审理的(2019)豫0522民初6941号案件中,赵玉闯是与邓某某成立了穿管机使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机械设备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因机械设备使用费用是从涉案工程款中支付,不是由原告自有资金支付,原告辩称机械费用是自己支付,自己提供了机械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是第三人雇佣了工人并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共雇佣11人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11人中基本上都是其家人、亲戚,并且均未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相反第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表经中**公司确认,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处理,责令将252,084.7元存入中**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雇佣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组织工人施工并发放了工资。三是涉案施工图纸在第三人手中而非在原告手中或由原告交给了第三人。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对此并不知晓。四是庭审中第三人对涉案工程竣工工程量陈述十分清楚,并且被告予以认可,而原告对竣工工程量按照任务书中的内容进行陈述,说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竣工的工程量不清楚。五是2020年7月6日,原告和邓某某所签协议书中载明,原告仅提取涉案工程价款20%的管理费,说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六是出库单上经手人是第三人。

关于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对原告借用福建****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违法分包劳务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上成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有诉权。原告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因此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有诉权。

关于涉案工程款252,084.7元应否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当事人对252,084.7元工程款数额未支付均无异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252,084.7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追加中**公司参加诉讼,因中**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不需要通知中**公司参与诉讼。关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心重复支付问题,可在执行时依法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某某、朱某某工程款252,084.7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1.00元,由王某某负担2,540.5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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