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运输毒品获法定最低刑轻判
来源:赵兴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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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人体藏毒的方法,携带毒品 *** 从芒市乘飞机到达昆明,在昆明国际机场旅客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并缴获被告人杨某某从体内排出的毒品 *** 净重九十七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本案中,杨某某体内携带毒品数量达九十七之多,已然达到以上规定的两倍。
二、办案过程
案发后,杨某某的家属通过多方咨询、打听,依法委托了本网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从多方面介入这个案件的办理,一是监督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寻找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通过会见、阅卷、与承办人沟通、与被告人亲属、朋友细致的沟通了解,承办律师综合具体犯罪行为及周延的各个细微情节。提出了几个主要的辩护观点:
1、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杨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应成立特殊自首;
2、杨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目的是为筹钱给女儿交学费,这与用于挥霍,用于以贩养吸有本质的区别。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综合考虑了控辩双方的辩护观点后判决: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仅为法定的最低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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