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冠军律师

马冠军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洛阳

擅长:房产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车辆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确定规则

来源:马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5
人浏览

一、关于交通费。

原告诉求:单位出具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可证明,因车辆受损实际修车时间为35天,答辩人为此要乘坐出租车等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巨大的交通费。

被告答辩:原告诉求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实际产生,另外车辆损坏不是人身损害,诉求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开车出行也有成本,车辆损坏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与开车成本相互抵消,不存在额外损失,不应另外赔偿交通费。

法院观点: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实际修车时间为35天,原告请求过高,法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共计3500元。

上诉观点: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必要证据为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一审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没有时间、车号、里程,也没有提交支付出租车费的记录,主张该项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据上述文件,市内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而一审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没有合理依据。

二、车上物品损失。

原告诉求:根据车上物品损失有照片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车上有婴儿及哺乳期妇女,受到不同程度惊吓和撞伤,婴儿手中水杯摔坏,汽车前方挪车电话牌损坏。

被告答辩: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主张车载物品损失的必要证据为物品购买发票、现场照片或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本案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有车上物品损坏,原告也没有提交购买发票,不能证明车上物品在事故中损坏。

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

原告诉求:案涉车辆登记注册时间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1日,不足2年。从车辆受损程度、维修情况来看,事故造成车辆大量配件更换或维修,通过维修无法恢复至原有性能,车辆的使用寿命和使用价值明显降低,车辆贬值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为128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赔偿项目做的是概况性规定,明确规定要赔偿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性条款,仅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部分约束力,与本案答辩人无关。如果案涉车辆贬值损失由车主承担显然有失公平。

被告答辩:所谓车辆折旧是随着车辆使用年限进行计算的,《民法典》和《最高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交通事故可以诉求财产折旧损失,原告诉求车辆折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支持。原告不是专门的汽车销售商,车辆也不是新车,车辆对于车主的价值在于使用价值,而不是销售价值,修好之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即没有对车主权益造成损害。具体理由如下:

(1)首先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需要赔偿贬值损失;(2)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列举了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其中不包含贬值损失;(3)再次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中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支持。(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也明确说明了我国尚不具备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原因在于1、因维修导致零部件更换产生损益相抵,没有额外损失;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需兼顾我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赔偿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5)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将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损失判由上诉人赔偿,与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我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薛其民进行了提示说明,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结合到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已给车辆定损并支付修理费,车辆己经修好。依据维修清单显示,车辆只是尾部配件受损,已经更换原厂配件,车辆的框架、电机、控制器、电池等重要部位都没有损坏,根本不影响安全使用。一审判决认为“通过维修无法恢复至原有性能,车辆的使用寿命和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缺乏依据。原告不是专门的汽车销售商,车辆己经使用两年多,车辆对于车主的价值在于使用价值,而不是销售价值,修好之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即没有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小型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特殊、极端之处,一审法院没有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如果以此判决形成判例,今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都依此判决为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将会形成滥诉。

关于车损鉴定意见:一审的鉴定意见显示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为42555元,维修后车辆价值为29730元,而时隔半年之后原告车辆在二手车交易平台寄售价仍为40000元,跟事故发生前的价格相差无几,不存在12825元的贬值。且车辆售价与使用年限和本身价值有关,电动车本身就不保值,与电池损耗、续航里程短、产品更新换代快有关,与小型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且原告的车辆也没有合理出售,贬值损失没有实际产生。

法院观点: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本案原告的车辆登记注册时间不足2年,从车辆受损程度、维修情况来看,事故造成车辆大量配件更换或维修,通过维修无法恢复至原有性能,车辆的使用寿命和使用价值明显降低,车辆贬值客观存在,该部分损失由车主承担显然有失公平。经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报告对其贬值损失予以确认,故该部分损失128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四、关于精神损失赔偿。

被告答辩:依据《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只有人身权益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车辆损坏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法院观点: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人员受伤,故原告主张车上人员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洛阳冠军律师 整理


以上内容由马冠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马冠军律师咨询。
马冠军律师
马冠军律师
帮助过 1 万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洛阳市洛龙区政和国际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马冠军
  • 执业律所: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103*********03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河南-洛阳
  • 地  址:
    洛阳市洛龙区政和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