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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李天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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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9民初*****号

原告:吴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亚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商店,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上水磨村**。

经营者:刘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司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商店给付货款174875元;2.某商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74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吴某向某商店送脉动饮料4350箱,每箱42.5元,共计184875元。后某商店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174875元未支付。2018年8月29日,某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书写收据,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向吴某支付10万元,于2018年9月2日结清余下所有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吴某诉至法院。

某商店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某商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吴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吴某向某商店供应脉动饮料4350箱,每箱单价42.5元,共计184875元。后某商店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74875元未支付。2018年8月29日,某商店的经营者刘某向吴某出具收据,对收到的脉动饮料的数量、单价、总价等予以确认,并在收据背面注明:“我会在8.30结拾万元,9.2结清所有货款,刘某,2018.8.29。”2018年10月25日,吴某诉至本院,要求:1.某商店给付货款174875元;2.某商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74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吴某与某商店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吴某向某商店提供了货物,某商店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某商店尚欠吴某货款174875元未给付,故吴某要求某商店给付货款1748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吴某主张按照年利率19%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吴某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货款174875元;

二、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逾期付款损失(以174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某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志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琮

书 记 员 李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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