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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李天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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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号

原告刘×,男,1970年8月9日出生。

被告裴×,女,1980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某(2008年1月10日出生),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动手打我和孩子,我精神上身体上受到很大打击,双方感情实在无法维持,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裴×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男孩刘某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三、我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包括三洋牌电视机一台、艾韵牌碟机一台;四、婚后共同财产:1、登记在我名下的2010年7月6日购买的菱悦牌小轿车(车牌照京P****)归我所有;2、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柯达牌数码相机一台、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惠而浦牌空调一台、冷暖风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整体橱柜一套、2012年对房屋进行的装修;3、坐落在河北省香河县燕都鑫城一期X幢X单元X室楼房一套,面积80.34㎡,价款为410000元,全款已支付;我要求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具体房价款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4、给原告购买商业保险,保费已缴纳3581.7元,给刘某某购买商业保险其中一份已缴纳4219.5元、另一份已缴纳7940元;该费用中原告的保费应由刘×给付我1790.85元;5、刘×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缴纳的社保共计18527.61元,是挂靠在一个公司全部自费缴纳,应由原告给付我9263.81元;6、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上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原告共取走74150元,应由原告给付我37075元;五、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刘×与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刘×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裴×离婚,裴×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车牌号为京P****号小客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裴×,刘×、裴×均表示上述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刘×主张上述车辆现价值为30000元,裴×主张上述车辆现价值为20000元,双方均不申请对上述车辆现价值进行评估,上述车辆现由裴×使用。2012年5月13日,刘×与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购买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燕都鑫城一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34平方米,总价410000元。2012年5月31日,甲方:刘宗文(×××)与乙方:刘×(620105197008091010)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为父子关系,为了解决乙方户口迁移的问题,由甲方在2012年5月13日出资在河北省香河县平安镇燕都鑫诚小区X号楼X单元X购买楼房一套,为了防止以后发生纠纷,现做出如下协议:1、购房款41万元(其中预交定金2万元,现金13万元,刷卡26万元)由甲方全额支付;2、为了解决乙方户口问题,甲方同意在购房交款收据、购房合同上签署乙方的名字;3、只允许乙方在办理户口迁移时使用该房产证明,此房产的产权、使用权、收益等一切事项均和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利用任何理由对此房产进行干涉;4、甲方同意乙方办理户口时将户口落在此房产处;5、为了保证双方权益,甲乙双方必须按此协议执行;6、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9年11月19日,刘×在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真心关爱定期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版)及附加长期重大疾病保险(2006)。2014年1月14日,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给刘×出具《保险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载明:“您的保险合同自2014年1月13日起终止,本次退费为26054.27元。”

再查,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裴×养老实际缴费个人缴费部分为937.71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裴×养老实际缴费个人缴费部分为820.32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裴×养老实际缴费个人缴费部分为357.6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裴×养老实际缴费个人缴费部分为1361.2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裴×养老实际缴费个人缴费部分为1468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裴×养老实际缴费个人缴费部分为1826.8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裴×养老实际缴费个人缴费部分为5120元。自2007年2月至2013年9月,裴×养老实际缴费个人缴费部分共计11891.7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裴×均认可刘×个人缴纳社保金为18527.21元,刘×同意支付裴×18527.21元的一半。刘×、裴×均表示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双方均表示共同债权由刘×主张,刘×支付裴×10000元。刘×、裴×于2012年共同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号楼X号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均认可装修现价值为10000元。刘×、裴×表示双方共同购置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柯达牌数码相机一台、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惠而浦牌空调一台、冷暖风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双方均表示上述家具家电中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柯达牌数码相机一台归裴×所有,剩余家具家电归刘×所有。裴×已将其婚前财产三洋牌电视机一台、艾韵牌碟机一台取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商品房买卖合同》、《保险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造成隔阂,加之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刘×要求离婚,裴×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子女抚育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男孩刘某某现跟随裴×共同生活,刘某某由裴×抚养为宜,刘×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本市生活水平及刘×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P******号小客车一辆,因上述车辆现由裴×使用,本院判决车辆归裴×所有,裴×支付刘×车辆折价款,因双方均不申请对车辆进行现价值评估,本院考虑车辆购买时间等因素及双方对车辆现价值意见,酌定车辆现价值为25000元;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裴×主张的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燕都鑫城一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上述房屋系刘×父亲出资购买,登记所有人为刘×,因此上述房屋应属于刘×个人财产,对于裴×分割上述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裴×要求分割的刘×投保的人寿保险,因刘×已终止投保,刘×应支付裴×上述保险现金价值的一半;对于刘×要求分割裴×养老实际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裴×支付刘×11891.71元的一半;对于刘×个人缴纳社保金18527.21元,刘×同意支付裴×18527.21元的一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刘×、裴×双方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双方均表示共同债权由刘×主张,刘×支付裴×1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刘×、裴×于2012年双方共同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号楼X号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均认可装修现价值为10000元,上述房屋由刘×居住使用,刘×应支付裴×装修折价款10000元的一半;对于刘×、裴×夫妻共同财产: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柯达牌数码相机一台、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惠而浦牌空调一台、冷暖风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双方均表示上述家具家电中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柯达牌数码相机一台归裴×所有,剩余家具家电归刘×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裴×离婚;

二、男孩刘某某由被告裴×抚养,原告刘×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起至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刘煜辰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八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惠而浦牌空调一台、冷暖风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均归原告刘×所有(已执行清);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柯达牌数码相机一台均归被告裴×所有(已执行清);

四、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P*****号小客车一辆归被告裴×所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裴×支付原告刘×该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刘×支付被告裴×人寿保险现金价值的一半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二十七元一角四分;

六、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裴×支付原告刘×养老实际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的一半人民币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八角六分;

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刘×支付被告裴×个人缴纳社保金的一半人民币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六角一分;

八、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二万元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支付被告裴×夫妻共同债权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九、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刘×支付被告裴×装修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元;

十、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裴×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凤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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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天博
  • 执业律所: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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