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忠律师

徐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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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擅长:继承,公司企业

雇佣关系人身侵权赔偿纠纷案

来源:徐永忠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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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蒋××
被告:黄××;邹××
原告于2005年6月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号车,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装货后驾车回贵阳,途径广西南丹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进行维修,邹礼荣敲打传动轴十字接头产生的铁屑飞入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异物留存眼球、角膜裂伤等损害后果。原告于次日到都匀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十天,支出医疗费13988.16元。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评定,原告左眼构成9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陈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农村户籍,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支付伤残赔偿金。

法院判决:
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的复函》中, 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出如下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以从事驾驶业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行业的收入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当,原告所构成的9级伤残较轻,但已造成妨害影响就业机率,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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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永忠
  • 执业律所: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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