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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中院(2020)京 03民终111XX号判决书

来源:徐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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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 03民终111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某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餐厅(以下简称某某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 0116 民初 19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 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某某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 0116 民初 19xx 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某餐厅赔偿医疗费313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14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0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 259 396.49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某某餐厅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杨某某是在某某餐厅摔伤的。首先,杨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杨某某与某某餐厅经营者谢某某在2020年3月26日的录音对话,该录音中谢某某对摔伤的事实认可仅是对杨某某摔伤到底是喝酒和未喝酒有异议,能够证明杨某某在某某餐厅摔伤的事实。第二,一审法院曲解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王某某既是事发当天婚宴的主家,也是事发现场第一见证人,在某某餐厅事发第一时间自始至终全程陪同杨某某就诊,也是最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证人。杨某某摔倒的瞬间,王某某就在滑倒现场旁的餐桌,并非其不在现场。第三,通过杨某某 2019年11月2 日晚就医的病历印证了杨某某在某某餐厅就餐摔伤到就医过程的完整性。第四,某某餐厅提供 2019年12月 28 日的谈话录音也足以证实杨某某在某某餐厅摔伤的事实以及事发时下雨餐厅内地滑的事实。2.杨某某摔伤原因是某某餐厅地滑所致,某某餐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中杨某某提交了2019年12月28日录像能够证实某某餐厅的餐厅环境,容纳几百人的餐厅,没有任何明显的防滑提示及安全标志。再加上事发当日,一直都有宴会,天气又下雨,出入人多,餐厅服务人员有限,地面湿滑是必然的。某某餐厅提交 2019 年12月 28 日的录音证据中,在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协商过程,案外人也提及当日也是因下雨天气餐厅地滑因素致使杨某某在某某餐厅摔伤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某某餐厅对杨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某某餐厅没有为杨某某提供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却将某某餐厅为杨某某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某某,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餐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某某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019年 11月2 日其系在就餐过程中因餐厅地面湿滑造成的摔伤。杨某某事发后近两个月才到某某餐厅商量补偿事宜,该做法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杨某某没有事发照片、视频、报警记录及当日与餐厅交涉的证明,结合病历显示的受伤时间与起诉书自述受伤时间相差一个小时、餐厅内的地板不可能造成皮肤挫伤的症状等情形,可以认定杨某某摔伤与某某餐厅无关。2.不能以推定的方式得出某某餐厅认可杨某某在餐厅摔伤的结论。2019 年 12月28 日杨某某是以“商量补偿,让老板可怜可怜他们"的目的来餐厅商量此事的,某某餐厅是基于主家王某某在餐厅包桌用餐,出于同情才在当日接待了杨某某及王某某,协商时某某餐厅均不认可杨某某在餐厅因地滑摔伤,不能因为某某餐厅接待了杨某某就推定某某餐厅认可杨某某在餐厅摔伤。3.通过某某餐厅一审提交的2019年12月28日两份录音可知王某某作为被帮工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王某某证明杨某某摔倒时自己并没有在现场,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王某某的证言是正确的。录音中王某某多次表示出的 1 万元是赔偿给杨某某的钱,但王某某开庭时却谎称 1 万元是借给杨某某的。4.杨某某系喝酒摔伤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给王某某帮忙时喝多酒摔伤一事在方圆几公里的村里很多人都知道。餐厅女负责人每日营业结束后都会查看当日餐厅吧台结账情况,工作人员亦回忆了事发当天的情况,那段时间是餐厅淡季,就餐客人并不多,杨某某一桌客人因喝多在经过吧台时相互挽扶着离开。5.杨某某和王某某关于湿滑的原因表述是矛盾的。杨某某诉称是餐厅地面的油污及流洒的液体没有清理导致摔伤,客人用餐结束后打扫卫生是餐饮行业的惯例,某某餐厅接待完中午婚宴后已将餐厅打扫干净准备迎接晚餐的客人,杨某某是晚餐的第一拨客人,地面不可能存在油污及流洒的液体。杨某某就餐的餐桌位于整个大厅最里面靠近西北侧的位置,距餐厅大门有十几米,王某某称是因下雨地面湿滑导致摔伤,当时已是 11月份,客人的鞋不可能在走了十几米后还能带着雨水。油污及流洒物和雨水在视觉上很容易分辨,杨某某却不能分辨出自己被什么物体滑倒,确实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者要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某某餐厅内设有多处安全提示、警示标志,并在卫生间等可能有水渍的地方放置了防滑垫,配备了灭火器等安全措施,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杨某某故意选择避开安全提示的角度拍摄大厅约三分之一的面积,却仍有五处镜头可以看到餐厅内一部分安全提示,可与某某餐厅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所以杨某某提交的部分区域视频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某某餐厅店内安全提示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杨某某应对某某餐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存在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某某餐厅主观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餐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 313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47 698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 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9 396.4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某餐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日中午,案外人王某某在某某餐厅举办婚宴。当日傍晚,王某某为“谢支”并补请宾客继续在某某餐厅摆宴请客,杨某某参加了当晚的宴席。宴席过后,杨某某摔伤,并于当晚 9时 38 分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右小腿部肿痛、活动受限 2小时”,后其住院治疗 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伴踝骨折(右)、右小腿皮肤挫伤。2019 年12月28日,杨某某与其家人及王某某第一次到某某餐厅找负责人谢某某要求赔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杨某某称其系参加宴会当晚在某某餐厅走动时滑倒摔伤,由于某某餐厅服务人手有限、清理地面不及时,且未设置任何防滑提示和防滑措施,未尽到餐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向法院申请对其摔伤后产生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某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6月9日,某某鉴定所向法院出具北京某某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99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意外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 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杨某某为此预先支付鉴定费 31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电话录音、餐厅视频、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说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某某餐厅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某某餐厅向法院提交了安全提示标识照片、12 月 28 日谈话录音、谢某某诊断证明及 CT 诊断报告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杨某某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杨某某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表示其为涉案事故发生当日举办婚宴的主家,杨某某系在某某餐厅打包食物时走动中滑倒,事发当晚外面在下雨,餐厅内地面湿滑,地面上也没有安全标识,但杨某某滑倒时其不在现场,其在杨某某滑倒后赶到,发现地面有划痕,通知餐厅服务员后送杨某某就医;关于杨某某事发时是否有饮酒,王某某表示不知情,但其为宾客满酒时杨某某曾表示正在服用药物,不能饮酒。某某餐厅表示王某某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某某餐厅申请证人刘某、赵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该三人表示其均为某某餐厅工作人员,王某某举办宴席当晚,杨某某所在客桌因饮酒迟迟不散桌,杨某某也有饮酒,当时正值营业淡季,当晚只有其他少数几桌散客,没有 200 人用餐,餐厅服务员中午宴会结束后按照惯例已经打扫过餐厅,以便下午迎接客人,当晚并未听说有人摔倒,但刘某、赵某某表示当时并不认识杨某某,肖某某表示杨某某当晚曾告诉她自己饮酒过多,但表示与杨某某只是一般熟悉。杨某某表示以上三位证人均与某某餐厅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某于 2019 年 11月 2 日晚摔伤,其主张系在某某餐厅参加宴会后打包食物时因地滑而摔倒,而某某餐厅由于未及时清理地面且未设置安全标识,所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而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某某餐厅对杨某某所述情况并不认可。对此法院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杨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餐厅存在相应的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结果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杨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2020年3月26日与某某餐厅负责人谢某某的电话录音以及事发当日婚宴主办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系在某某餐厅摔伤,且摔伤的原因是地面湿滑。但上述电话录音中某某餐厅负责人对餐厅的责任予以否认,证人证言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加之王某某亦认可杨某某摔伤时其并不在现场,故即便结合杨某某就医情况等因素认定其在某某餐厅摔伤的可能性较大,也实难认定其摔伤系餐厅地滑所致且某某餐厅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据此,杨某某要求某某餐厅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供刘某某的书面证言,申请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杨某某在某某餐厅摔伤且因当时地面湿滑导致摔倒。某某餐厅不认可刘某某书面证言;认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三人均无在事发现场的证据,三人均未看到杨某某倒地过程,张某某称因地面雨水导致摔伤,与杨某某所述因地面有菜汤饮料滑倒不一致,三人与杨某某均系本村民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某某餐庭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杨某某表示当天就餐不是王某某“谢支”是宴请,王某某在现场邻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律规定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对相对人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即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结果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某主张系在某某餐厅就餐过程中因邻桌掉在地面上的油污、菜汁或饮料未及时清理致使其滑倒摔伤,某某餐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及时清理地面且未设置安全标识,故而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杨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餐厅存在相应的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承担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在案录音证据中某某餐厅人员对于某某餐厅的责任予以否认,并无认可杨某某系因某某餐厅未及时清理地面导致滑倒摔伤的陈述。关于杨某某摔伤原因,杨某某与某某餐厅均提交了不同陈述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各自主张,但证人与举证方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而杨某某在事发后一个多月才向某某餐厅主张赔偿,在一审诉讼期间才要求查看餐厅监控录像,庭审中某某餐厅表示已超过录像保存期限。现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事实主张,其上诉要求某某餐厅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191 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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