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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人法院 (2019京0105民初43XX号判决书

来源:徐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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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43XX号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2月 26日至2018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 3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工资42 72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 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 27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 000 元;5.被告开具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2月26日入职被告,担任销售总监,约定月工资20 00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曾于2018年3月支付了2018年2月工资2000元,随后未再支付工资。2018年5月4日,被告微信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 原告为被告带来投资,共同合作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大量微信对话记录,称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间的沟通,微信内容显示沟通有日常工作,2018年3月21日微信对方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8年5月4日双方沟通有离职结算、工作交接等问题,部分微信群中以销售负责人的名义介绍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对话记录不完整。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亦提交有微信对话记录,称系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合伙人之一范某的沟通。原告对该微信对话记录予以认可,并认为其中提及了有关原告的试用期和薪资待遇问题,亦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范某以证人身份到庭,确认被告提交的前述微信对话记录,证人认为其与原告均为被告员工。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2x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报告工作,李某某以销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介绍原告,被告虽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就原告证据体现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项下各类事实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原告各项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8 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工资42 727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 272元;

四、被告北京瑞鹏听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 000元;

五、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尚某某开具离职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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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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