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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2)昌民初字第14129号

来源:徐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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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4129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村大沙子养殖小区租给被告经营,租金为每年64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上交租,每年分两次交清,第六年之后递增。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平房54间及变压器等必要经营设备。本协议书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养殖小区房屋实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手后,自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共拖欠村委会电费余59077.10元。并在未通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养殖小区内54间平房全部拆除,激起了全体村民的愤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擅自拆除房屋损害了集体利益,不交电费亦属违约,被告之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其故意毁坏集体财产,使得集体资产流失,制造群众矛盾。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及恢复租赁物原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将养殖小区内54间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电费59077.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辩称:合同签署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我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关于交电费的问题,我们最后交电费是2010年6月,不交的原因是对电费的数额收取有异议,如果原告可以出示相关电费依据,我同意补交。关于拆房一事,与我无关,我与案外人之间达成了一个合作协议,约定我出场地,他们出技术和资金,共同经营。在合作期间,合作一方未经我方同意,将房屋拆除,新建了房屋,我制止过,但没有效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村大沙子养殖小区租给被告经营,租金为每年64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上交租,每年分两次交清,第六年之后递增。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平房54间及变压器等必要经营设备。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养殖小区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交纳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的电费,经核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共计60197.24元。2012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承租场地的原54间用于养殖的房屋拆除,翻建成目前彩钢结构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拆房事实认可,但表示拆房行为非其所为,系案外人合作人未经其同意的个人行为。

  以上事实,有《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昌平兴寿供电所电费查询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

  案被告在承租原告养殖小区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标的物房屋全部拆除后翻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小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一节,因原房屋基于被告的拆除行为已经灭失,且在原房屋位置上新建了房屋,针对原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关于该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承租场地的电费一节,被告认可未如期交纳电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电费的诉讼请求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垫付的电费共计五万九千零七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一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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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颖
  • 执业律所: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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