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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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徐颖律师代理四川某民间借贷案胜诉

来源:徐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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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北京徐颖律师代理唐某某出庭应诉,简要案情如下,案外人四川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签订 《出资协议书》, 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四川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四川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唐某某承担某某网视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应上缴的管理费50万元,该管理费由四川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唐某某出借,并从以后唐某某在传媒公司所获利润分成中扣回.2014年10月30日,传媒公司以汇款方式向唐某某出借50万元.因唐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北京徐颖律师的观点,以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钟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某, 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 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朝阳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陈某,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14 年 8 月 13 日, 案外人四川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 《出资协议书》, 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原告.2014年10月29日,四川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某某网视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应上缴的管理费50万元,该管理费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并从以后被告在原告所获利润分成中扣回.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系原告的股东, 按双方约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从利润分成中提取, 现原告尚在经营中, 故在此情形下原告即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无据。 且原告名下尚有设备,可通过出租方式获取利润,亦可通过其他项目获利.在原告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亦于法无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款条》 南充市商业银行汇款凭证、 发票、 关于中央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清理整顿意见的公告及整顿名单、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佐证. 其中, 落款签订时间为 2014年8月 13 日的 《出资协议书》 记载:“甲方: 唐某某, 乙方: 四川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因唐某某系某某网视频道总监,具有某某网视承包经营权,故出资双方决定合作成立一家有影视文化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甲方认缴出资90万元, 均以货币出资, 全部一次性缴足, 共计占公司注册资本30%......甲方出资义务全部由乙方替代履行全部以货币实际出资注册. “落款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的《补充协议》记载:“甲方:唐某某,乙方:四川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 甲乙双方合作成立的“四川某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是 “某某网视的广告代理公司”, 是某某网视资金投入和收益的唯一结算平台。 6,甲方同意承担某某网视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应上缴的管理费.该管理费伍拾万元乙方同意由某某某公司借款给甲方,在本协议签后三日内汇付给甲方, 转交北京某某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借给甲方的伍拾万元不计息,从以后甲方所获利润分成款中扣回。 …“ 《借款条》记载: “我同意从某某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 交给某某网视上缴北京总部 2014 年管理费 伍拾万元以汇入唐某某银行卡号XXXXXXXX, 汇款凭条为准。此借款不计息, 从我30%利润分成中扣还. 落款处借款人签字为“唐某某”, 日期为“2014.10.29”. 南充市商业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被告及四川某某文 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其股东。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 《出资协议书》,《 补充协议》, 《借款条》, 南充市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及四川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原告成立至今均系原告的股东,原告另述称,被告作为原告股东, 有权依出资比例即 30%取得利润分成, 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 50 万元, 双方约定从被告利润分成款中扣取,但因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义务,使原告未实现有效运营,以至于原告至今完全处于停止运营状态,不可能再实现盈利。原告能合理预见被告无法按约定的利 润分成扣取方式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被告自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依《补充协议》.《借款条》所载及原告自述, 被告还款方式为从其 利润分成中提取, 现原告尚在经营, 被告仍系原告股东, 且原告未就自身经营情况及被告利润分配情况进行举证, 在此情形下原告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800 元, 由原告四川某某某文 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400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 260 元, 由原告四川某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不服本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员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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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颖
  • 执业律所: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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