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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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轿车有偿载客,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来源:喻学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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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程某购买了一辆价值60000元的小轿车。为安全起见,程某为该车上了全险,车辆用途一项写明的是“非营业”。某日,程某在休息时,接到朋友的电话,说想到邻省去办点儿事,请程某驾车送其前往。朋友再三请求,并提出由其支付一定的费用。程某无奈,只好同意。其与朋友在邻省办完事后,朋友为了表示感谢,请程某在当地一家饭店吃饭。程某将车停在饭店门外,即随朋友一起进去吃饭。当两人吃过饭,准备驾车回京的时候,才发现停在门外的车辆不见了。程某当即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了警。事后,程某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程某变更车辆用途未向保险公司申报为由,拒绝赔付。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程某在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时,申报的是“非营业”。其驾车送朋友到邻省办事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否属于变更车辆用途。对此,在理赔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程某擅自变更车辆用途(保险合同注明的是非营业),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未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申请,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所以,对程某的车辆被盗,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另一种意见认为,程某没有私自变更车辆的用途。其驾车送人到外省办事,主要是碍于朋友的情面,收取了一定费用,完全是次要的。变更车辆的用途应当具有连续性,如将投保时约定为非盈利性质的车辆长期用于盈利的活动等。程某只是偶尔为朋友帮了一个忙,没有持续性变更车辆的用途。所以,程某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义务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程某的损失。   [评析]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而所谓的变更用途,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车辆使用性质或车型。被保险人将以非营业性质投保的车辆出租的,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30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案中,程某将车辆用于运送朋友到外地办事,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变更车辆的使用性质。车主将车辆用于营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车主为了营利的目的而使用车辆,并且其营业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本案中,程某的确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但其使用机动车主要是为朋友提供帮助而不是为了牟利,并且其行为不具有连续性。所以,不应当认定程某的行为属于变更车辆的用途。所以,保险公司对于程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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