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某公司以陆**旷工为由召开员工委员会对陆**作“自动离职”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厂里进行了公告。2009年7月23日,陆**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次性补偿金20055元;加班工资7万元;要求补交社保手续。最终,2010年1月5日第一次仲裁结果裁决公司向陆**支付一次性补偿金13797元,驳回了陆**其他请求。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8日判定公司向陆**支付加班费1143元,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了驳回,即经济补偿金未进行支持。随后,陆**就此第二次向仲裁委进行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按经济补偿金两倍支付赔偿金。2011年8月11日,仲裁结果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但由于申请赔偿金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并未支持。随后,陆**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27594元。劳动监察部门经调查并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令用人单位于2011年11月30前支付27594元经济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标准支付)。
分析内容:
1、第二次仲裁裁决因劳动者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的申请,此后,劳动监察部门能否就该事项继续做出行政处理?已经作出的“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涉嫌违法,权利人如何救济?
2、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事后查明存在错裁可能,可通过哪些途径予以救济?
律师意见:
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对劳动监察部门主管范围的限定,对于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本案中陆**对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实际上已经交由劳动仲裁委裁决,但仲裁委作出了驳回其仲裁请求的裁定,理由是超出“仲裁时效”。该裁定是否属于条款中表述的“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事项?若属于,无疑劳动监察行政部门便不能再做责令整改的处理决定,即便作出也不可就劳资双方已交裁决的实体部分重新作出指令。若劳动行政部门的坚持处理,就显然存在以权代法的嫌疑,因为该决定很可能与仲裁裁决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劳动仲裁委驳回理由是超出仲裁时效。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超出仲裁时效,是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保护的权利的丧失,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在这种“诉权”已丧失,实体权利仍存在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劳动行政部门就当然的具有主管的权力?并非如此。回到前述法条可以看出,该条表述为“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即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经启动,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就不可再行处理。
对于劳动监察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理”,不服处理决定的依法可向其上级部门或同级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对于已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错案纠错机制。目前而言,很难找到合适的途径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