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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陈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生,江西求正沃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珍珍,江西求正沃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芝,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汪某某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已提供录音光盘及相应银行流水,上述两份证据可证明涉案民间借贷存在利息,且年利率为24%,不存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

汪某某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利息约定,其上诉理由中均使用“推理”二字,且双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按常理亲戚之间资金周转不会约定利息。此外,陈某某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文字版并不能反映录音的全部内容,陈某某在录音中均是诱导性提问,汪某某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等问题是明确不予认可的,故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72000元;2、判令汪某某陈某某立即支付利息3456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汪某某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案外人陈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后于2017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汪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62×××19账户转款50000元至汪某某6228480921219015614账户。2014年1月27日,陈某某通过陈欢的6227002021300484752账户转款50000元至汪某某6217002020025563511账户。2018年3月15日,案外人陈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25日开户人陈某某转账给开户人汪某某伍万元人民币及2014年1月27日开户人陈欢转账给开户人汪某某伍万元人民币。虽然转款发生在我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实际上述借款项拾万元人民币均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所有人、债权均归陈某某享有。说明人:陈欢”,并经该院向案外人陈欢当面核实,陈欢向该院明确表示2014年1月25日由陈某某转账给汪某某50000元以及2014年1月27日由其本人账户转给汪某某50000元均系陈某某所有,其本人也不主张该笔债权。汪某某陈某某认可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15年2月15日,汪某某陈某某支付24000元,2015年12月28日,汪某某再次向陈某某支付50000元。关于陈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陈某某认为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而且汪某某陈某某也按照该标准支付了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支付了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22000元,陈某某为此提交的证据为录音光盘一份。汪某某陈某某则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即便双方沟通过借款利息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无法确定借款利息的标准。以上事实,有陈某某的身份证、汪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双方之间的转款流水,陈某某与陈欢的离婚证、离婚协议、陈欢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光盘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陈某某汪某某转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汪某某陈某某转款74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汪某某陈某某是否应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关于该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由于汪某某陈某某对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该院根据汪某某陈某某的自认确定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借款100000元,但是关于借款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以确定借款利息问题,虽然陈某某关于该问题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但是仅凭陈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存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应视为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不支付利息,故该院对于陈某某要求汪某某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且由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汪某某陈某某已经归还陈某某74000元的情形下,汪某某陈某某还拖欠陈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陈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之后汪某某陈某某仍拖欠借款本金26000元不还,汪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该院对于陈某某要求汪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且基于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提起诉讼之后仍拒不还款的违约行为,汪某某陈某某应自陈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向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其还清之日止,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于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汪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陈某某已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陈某某承担920元,由汪某某陈某某承担296元,汪某某陈某某承担的29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某某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与汪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显示(二审中汪某某陈某某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汪某某自认利息按年支付,并自称其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共两个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利息,若存在利息的话则利率是多少。

陈某某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提供了汪某某2015年2月15日向陈某某转款24000元的银行流水以证明汪某某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而汪某某在通话录音中自认一年利息为24000元的陈述亦与陈某某的上述主张相吻合。在汪某某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性,可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且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汪某某在录音中自认其归还的24000系归还利息,故本院对上述还款系归还利息予以认定。关于汪某某2015年12月28日归还的50000元的性质,因当时双方并未对该还款的性质进行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就还款的性质产生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所归还款项应先抵充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2000元(本金10万*月利率2%*11个月),剩余款项28000元应抵充本金。故,自2015年12月29日起,汪某某陈某某尚欠陈某某本金数额为72000元,并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72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汪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均由汪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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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常感谢您的回答。

    来自江西-南昌用户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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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是一位好律师!

    来自江西-南昌用户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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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您的解答!服务态度好,专业!很有帮助!

    来自江西-南昌用户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