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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基金管理站诉食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林业基金管理站食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进生,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生物制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

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为与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红龙主审,代理审判员熊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胡宏平、委托代理人黄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和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诉称:被告食品公司向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借款131.5万元(1996年12月23日10万元、1997年1月2日20万元、1月22日10万元、4月18日20万元、5月4日10万元、6月6日5万元、10月6日6.5万元、1998年6月26日40万元、8月5日10万元),归还了原告68.8万元(其中45万元是被告生物制品公司归还的),食品公司至今仍欠原告62.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拖欠不还。被告生物制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998年3月10日15万元、3月16日50万元、7月17日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生物制品公司均未还款。生物制品公司在1998年3月10日给原告的借款申请和在2004年7月6日的还款计划中承认被告食品公司借原告的款是生物制品公司所借,同时食品公司的借款中有的直接汇入了生物制品公司的账户,食品公司的还款中有的是生物制品公司归还的,事实上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162.7万元。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的借款中直接汇入周某某账户或周某某领取的款达35.5万元,同时食品公司在1998年6月26日的借款,周某某是保证人,被告周某某也应共同归还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的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2.7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和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从1996年12月23日至199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情况一览表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凭证,以上用以证明:a、被告食品公司向原告合计借款131.5万元(1996年12月23日10万元、1997年1月2日20万元、1月22日10万元、4月18日20万元、5月4日10万元、6月6日5万元、10月6日6.5万元、1998年6月26日40万元、8月5日10万元);b、在被告食品公司1997年1月2日、4月18日、10月6日、1998年8月5日借款中,直接电汇给周某某9万元、以三张现金支票转付周某某11.5万元,周某某领取现金支票10万元;c、食品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借原告的40万元全部电汇至生物制品公司的账号内;d、被告生物制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998年3月10日15万元、3月16日50万元、7月17日35万元);e、在被告生物制品公司1998年7月17日借的款中转给周某某个人5万元;f、同时借款都已过还款期限;2、食品公司的还款凭证,用以证明食品公司归还了原告68.8万元;3、2004年7月6日被告生物制品公司、周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生物制品公司、周某某承认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欠款的事实,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4、1998年3月10日被告生物制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1998年6月26日食品公司的借款申请及电汇凭证;1998年2月20日的同城结算单及原告开具给食品公司的收据;1997年1月2日、4月18日、10月6日、7月17日电汇给周某某的凭证;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998年1月21日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设立生物制品公司的验资报告及附件;原告从网上调取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的相关资料;1997年4月5日、5月4日的借款合同上记载的财务负责人和1998年设立生物制品公司的验资报告附件固定资产清单上记载的实物负责人相同的证据,原告在两被告处拍摄的照片和两被告办公室人员签收的送达回证及确认送达地址的证据;周某某签订的食品公司产权出让合同书;生物制品公司的另一股东江西省绿源咨询发展公司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食品公司和制品公司的借款存在共用、共同归还,办公场所、生产设备是同一的,且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办公电话、经营范围是相同的,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属公司的混同,对借款应共同归还,周某某是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且将公司的借款挪为己用,因其个人所有的食品公司的资产已混同于生物制品公司,造成周某某的个人资产与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资产的混同,并承接了食品公司的债务,对欠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

本院经审核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所举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食品公司在1996年12月15日至1998年8月5日期间向林业基金管理站借款9次,借款金额合计为131.5万元,具体借款为:1、1996年12月15日食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站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林业基金管理站于12月23日电汇给食品公司10万元借款;2、1997年1月2日食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站提出借款20万元的申请,林业基金管理站于同日按其申请的要求,付给周某某4万元,电汇给食品公司10万元,电汇给万载县官元山林场6万元;3、1997年1月22日食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站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林业基金管理站于同日电汇给食品公司10万元借款;4、1997年4月18日食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站提出借款20万元的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林业基金管理站于同日电汇给食品公司10万元借款,电汇给周某某9万元,支付给周某某现金1万元;5、1997年5月4日食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站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林业基金管理站于同日电汇给食品公司10万元借款;6、1997年6月6日食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站提出借款5万元的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林业基金管理站于同日电汇给食品公司5万元借款;7、1997年10月6日食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站提出借款6.5万元的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林业基金管理站于同日支付给周某某现金6.5万元;8、1998年6月26日食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站提出借款申请,林业基金管理站于同日分2笔电汇给生物制品公司40万元借款;9、1998年8月5日食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借现金10万元。以上9笔借款,食品公司除归还了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68.8万元(其中45万元是生物制品公司归还的),至今仍欠原告6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食品公司仍拖欠不还。生物制品公司于1998年2月24日设立,分3次向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借款100万元,1、1998年3月10日生物制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站提出借款申请,申请中记载“我公司(应是指食品公司,当时生物制品公司还未成立)97年度在贵站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已取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原借款75万元,已归还45万元”,林业基金管理站于同日电汇给生物制品公司15万元借款;2、1998年3月16日生物制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站提出借款申请,林业基金管理站于同日电汇给生物制品公司50万元借款;3、1998年7月17日生物制品公司向林业基金管理站提出35万元的借款申请,林业基金管理站于同日电汇给生物制品公司30万元借款,周某某领取现金支票5万元。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生物制品公司未还款。生物制品公司和周某某2004年7月6日给林业基金管理站的函中,确认了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在1996年至1998年向农业基金管理站借款和欠款的事实,并作出了还款计划。

食品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为万载县官元山采育林场,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经营范围为食品罐头、果汁饮料、干鲜果品、食用菌产品、饮料酒,公司住所地为万载县康乐镇金三角路7号,在2001年6月26日万载县官元山采育林场与周某某签订产权出让合同,将食品公司的产权和包括欠林业基金管理站的债务一并出让给周某某个人,该债务转让已经林业基金管理站盖章同意,产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资产已交割完毕。生物制品公司是由万载县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更名而的,由江西省绿源咨询发展公司和周某某、周包财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酱油、混合饮料、饮料酒生产、销售,公司住所地为万载县康乐镇金三角路7号。现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使用相同的生产设备,办公电话和两公司的主要办事人员是相同的。

本院认为:被告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与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缔结的借款合同,因林业基金管理站具有林业基金管理、项目管理的职责,该借款不属企业之间的借贷,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食品公司对其欠原告的62.7万元、生物制品公司对其欠原告的100万元应予归还。生物制品公司与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办公电话、主要办事人员相同、经营范围相似,且食品公司的借款部分已被生物制品公司使用,食品公司的还款中也有部分是生物制品公司归还的,生物制品公司在1998年3月10日的贷款申请和2004年7月6日的函中都承诺两公司的欠款一并由其归还,以上表明了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是两快牌子一套人马的公司,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这违反了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法人应以其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规定,公司人格混同必将影响林业基金管理站债权的实现。被告周某某是生物制品公司和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食品公司是其个人独资的企业,食品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已转给周某某承担。生物制品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均为实物投资,实物是利用周某某个人所有的食品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且生物制品公司的另一大股东江西省绿源咨询发展公司已被吊销,生物制品公司实际是周某某个人控制的公司。另被告周某某直接使用了生物制品公司和食品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周某某和生物制品公司、食品公司的资产是混同的,这违反了股东与公司资产相分离的原则,造成了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有权运用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直接要求周某某向其清偿债务。综上,被告食品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是人格混同的公司,周某某作为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这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的理念,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运用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原理,对原告林业基金管理站要求将生物制品公司、食品公司和周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对生物制品公司和食品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食品公司欠林业基金管理站的借款62.7万元;

二、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生物制品公司欠林业基金管理站的借款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8145元由被告食品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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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常感谢您的回答。

    来自江西-南昌用户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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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是一位好律师!

    来自江西-南昌用户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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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您的解答!服务态度好,专业!很有帮助!

    来自江西-南昌用户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