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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某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59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黄和目,男,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进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目、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358.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上诉人卢某某在庙里上香祈福时,被黄某某燃放的烟花烧伤,此事被许多村民看到,由于考虑是大年初一,返回家中由老公黄和目打电话告知了黄某某,其表示让卢某某先到医院治疗并表示以后支付医疗费,由于卢某某的烧伤不断发展直至住院治疗,花掉医药费9419.88,由于黄某某一直未支付费用,也不接受调解,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卢某某称其被我施放的烟花炸伤,为什么不当时跟我说,而是几个小时后给我打电话。而且卢某某的伤口明显不象是被烟花所伤,而象是鞭炮炸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被我施放烟火所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358.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8日农历大年初一上午,原告卢某某前往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黄家村岱山黄自然村的隋坊庙烧香祈福。当天,被告黄某某也前往隋坊庙烧香祈福,在烧香祈福时燃放了烟花。当天上午11时许,卢某某的丈夫黄和目打电话告知黄某某卢某某被烧伤的情况,黄某某予以否认。2016年2月11日,卢某某前往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2月13日,卢某某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15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卢某某主张其烧伤系因黄某某燃放烟花所致,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未看到黄某某燃放烟火导致卢某某烧伤,庭审后又向法院陈述其看见了黄某某燃放烟火导致卢某某烧伤,证人前后证言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原审法院对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已由上诉人卢某某预缴)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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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常感谢您的回答。

    来自江西-南昌用户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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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是一位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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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您的解答!服务态度好,专业!很有帮助!

    来自江西-南昌用户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