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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姚敏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9 浏览量: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2017)苏0581民初12092号

原告:常熟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xxxxxxxxx泰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律师

被告:西安XX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xxxxxxx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律师

原告常熟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XXXX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3月,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民辖终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律师、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0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双筒回转窑、2套单筒冷却机,货款总计1080万元。双方并就货款支付、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目前,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万元未付。

被告西安XXXX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原告才有权主张返还质保金,现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剩余质保金108万元未支付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原告常熟XXXXXX有限公司为卖方、被告西安XXXXXX工程有限公司为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筒回转窑、冷却机》一份,约定:经友好协商,买方愿意在阿尔及利亚陶粒项目中从卖方购买双筒回转窑、冷却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80万元。合同3.2.1预付款:合同金额的20%,即216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卖方向买方提供设备投产计划、质检计划以及卖方提交满足设计的技术图纸,并经买方确认后,15天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3.2.2提货款:合同金额的70%,即756万元。设备发货到指定港口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0天左右,由买方向卖方支付。3.2.3质保金:合同金额的10%,即108万元。如质量保证期内未发现设备质量有问题,质量保证期满后,由买方在30天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15.5:除合同特殊条款规定外,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验收起12个月(即正式投产,业主签发临时验收证书后12个月)。合同18.1:质量保证期限:除合同特殊条款规定外,卖方为买方提供质量保证期限为通过达标考核起12个月(即正式投产、业主签发临时验收证书后12个月)。18.2:除属于卖方的原因外,如果在上述18.1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限结束时,最终用户没有进行工厂投产的,买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剩余货款,但卖方应继续派人履行项目的技术协助和服务。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更换、维修由卖方负责,由此增加的服务费用由卖方承担。18.3:相应的质保期自更换或者修理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由此增加的服务费用由卖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双筒回转窑、冷却机交付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上海港,被告支付了90%货款,剩余质保金108万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080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仍就设备调试进行多次联络,原告也派员前往设备安装地进行调试。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请派遣阿尔及利亚陶粒项目调试人员的函》。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阿尔及利亚项目西安凯盛垫付常熟XXXXXX有限公司安装调试人员赴阿签证、机票费用确认函》、《阿尔及利亚项目西安凯盛垫付常熟XXXXXX有限公司安装调试人员赴阿机票改签费用确认函》,并明确被告代为垫付办理原告派员赴阿的签证、机票等费用可在质保金中扣除。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阿尔及利亚陶粒项目回转窑冷却机调试问题的函》。附件1:现场发回的回转窑大齿轮漏油照片。附件2:《阿尔及利亚陶粒项目调试的情况汇报》及其附件。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阿尔及利亚陶粒项目回转窑冷却机调试问题的函”的回复》,其中第九条:“我公司代表从没有表达过对安装完全满意的说法,相反提出过安装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1#冷却机的齿轮与齿轮罩在上挡轮位碰擦的例子,也没有提出过排除安装对设备的影响因素。现在只是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试生产,更多的情况要在以后的生产检修时才能观察得出。”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阿项目回转窑冷却机调试问题的函’的回复”的几点意见。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对1#冷却机齿轮与齿轮罩在上挡轮位置碰擦问题的成因及调整方案等作了说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CBMCA项目设备维修负责人回转窑技术问题的答复》,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再次派遣阿项目调试人员事宜》,均就设备调试及相关问题交换了意见。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再次派遣阿项目调试人员事宜的回复》,确认原告再次派员前往阿尔及利亚项目现场进行设备调试。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双筒回转窑、冷却机》、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原、被告之间来往的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设备已经通过验收的证据,且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相关设备仍在不断调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XX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原告常熟XX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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