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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姚敏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9 浏览量:0


刑 事 判 决 书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6)陕0116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4月8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敏利律师

辩护人刘冬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1刑终7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律师、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以投资理财为名,向他人介绍一名为“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项目,谎称只要向该公司账户内存入1000元,每天即可获取利息30元,以此引诱他人投资。程某某等被害人对此理财项目信以为真,遂向马某某提供的“王某某”银行账户内汇款“投资”,程某某等被害人先后向该理财项目投资共计87000元,但程某某等被害人在最初拿到极少许的利息之后其投资本息再无支付,程某某被害人等遂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要求偿付本息,马某某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经公安机关侦查查证,马某某向被害人提供的“王某某”银行账户,并非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而系他人盗用“王某某”身份证在银行所开设账户,马某某通过高息介绍引诱他人向该账户汇款,该账户按“投资额”的10%向马某某提成返利。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重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承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指控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以投资理财为名,向他人介绍“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项目,称只要向该公司账户内存入1000元,每天即可获取利息30元,并提供了“王某某”银行账户。程某某等被害人对此理财项目信以为真,遂向马某某提供的“王某某”银行账户内汇款“投资”,先后投资共计57000元。但程某某等被害人在最初拿到极少许的利息之后,其投资本息再无给付,程某某等被害人遂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要求偿还本息,马某某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经公安机关侦查查证,马某某向被害人提供的“王某某”银行账户,并非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而系他人盗用“王某某”身份证在银行所开设账户。马某某通过高息介绍引诱他人向“王某某”账户汇款,该账户按投资户“投资额”的10%向马某某提成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及抓获经过:2014年4月8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日下午,我到韦曲西街“多帮”公司开会,一个女的(被告人马某某)在发一个投资多、回报就多的一个单子,她说她叫马某某,金堆城钼业公司职工,住在金堆城小区,她给了我账号。我先后投资了几万元,一次是给了马某某现金14000元,马某某说第二天就分红。3月2日到3月12日的利息都打在我的银行卡上,后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多存些,我又先后打了3000元,25000元,孙某某等人也是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汇的钱,打完钱后开始几天有利息,每天300元,过了几天后就没有利息了,我们给马某某打电话问怎么没打利息,马某某说网络有问题了,直到4月8日都没见利息,我们于4月8日在金堆城小区门口把马某某抓住。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份,我和我朋友田某某闲聊,她告诉我她认识一个叫马某某的女人,是上海国金投资公司的,说投资1000元,每天利息30元,她已经投资了,让我也投资,我就相信了。3月17日,我通过田某某给马某某打了10000元,前3天每天都有300元到帐,过了有3天,就没有利息了,我就问田某某,田某某说她也联系不到马某某,我们又联系了一些和我们情况一样的人,在马某某住的地方等到了马某某,就把马某某带到了派出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的3月份,在韦曲西街,有一个叫马某某的向我宣传投资的事情,她说上海有一家公司,投资1万元每天返300元利息,我就相信了,马某某给了我一个账号,让我办一个农行卡,把卡号给她,利息就打在我的卡上,我是在3月中旬打了5000元,返了3天的利息450元,后再无利息了,让程小琴问马某某,答复是网络坏了,我就意识到自己受骗了。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4年的3月份,在韦曲西街的路上,马某某将我挡在路边,向我宣传投资的事情,说上海有一家公司,投1万元每天返300元,我就信以为真,马某某给了我一个账号,说把钱打在这个账号上,让我办一张银行卡,把卡号给她,利息每天打在我的农行卡上,3月17日,我给马某某给我的卡号(工行账户622202100143364328)上打了7000元,3月18日,我的卡上就得到了210元的利息,以后就没见利息了,我就找马某某没找见,我就意识到受骗了。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表姐程小琴说她认识一个投资公司的人,投资1000元,每天回报30元,10天为一个周期,到第10天连本带息全部返还,我听了以后认为是个挣钱的好事,3月14日通过程某某打了5000元,前5天每天都有30元到帐,到了第6天就没有了,我就问程某某,程某某也说不清楚,到4月8日在马某某的住处等到了马某某。

(6)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2014年的3月16日,我在程某某家聊天,程某某告诉我她在投资一个理财,每投资1000元每天返还30元,程某某告诉我是一个叫马某某的女人做的,如果我要投资就把钱打在马某某给的账户里。3月17日,我就给了程某某2000元,让程某某帮我投资,我就按照要求办了一张中国银行的卡,前4天都返利了,以后就没见返利,我就问程某某,程某某说网络有问题,又过了几天说已经关网了。

(7)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份,程某某说:“多帮”担保公司请他们投保人吃饭,让我和她一起去,马某某在多帮公司发传单,说有一个投资项目,有10天、30天、60天,3个周期的,投资1000元每天返利30元,投的多,分的多,我就相信了。马某某给了我工行的卡号,我3月13日打了2000元,3月14日我的卡上就分了60元。3月16日,我又打了3000元,3月17日、18日、19日正常返利,之后就没有返利了。马某某给的账号是622202xxx143xx4328。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日,我同村的程某某告诉我,她认识一个叫马某某的,把钱打入马某某给的账户里,能拿到高利息,1000元给利息30元,存的多得的利息就多。我就分了2次给了程某某6000元,3月19日之前利息每天30元到我卡上,19日之后就没见利息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2009年由湖南衡阳考入北京的中国戏曲学院附中,随后将户口迁入北京,我从来没去过上海,2013年暑假在老家将身份证、银行卡等丢失了,身份证没有挂失,用新户口去补办了一张。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份,我朋友孙仁平给我介绍了一个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一个理财项目,往该公司投资1000元,每天分红30元,周期是10天,我通过该公司的网上银行投了1000元,10天后连本带息都回来了,就介绍给别人,到了3月份,我感觉公司给我返利越来越多,我感到可能是骗人的,我就再没有投钱,介绍这个项目给别人,介绍给我身边的朋友,继续帮别人转钱,我帮了200多人转账,总金额有200多万元,每介绍一名新注册用户,我提新注册户投资额的10%,总共给我返利152340元。

5、账户明细单。

6、假的营业执照。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1968年4月12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所投资的款项由被告人马某某占有并支配,且无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提供的“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与被告人马某某存在实际关联性。侦查机关在新城分局调取的“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未经该公司或有关工商部门核实,无法证实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侦查机关未提取涉案的“王某某”的卡,也未查明被害人提供的汇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被害人投资款的实际占有人到底为何人,该账户的实际掌控人是谁、汇入该账户中资金的具体流向均反映不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中除程某某、田某某、赵某某、黄秋婵承认是被告人马某某给其提供的账号外,其余人是经程某某、田某某介绍间接投资,且将投资款所打入的账户并非马某某本人的账户,因此无法证实上述被害人的投资款由马某某占有。其次,侦查机关也未对被害人赵某某作辨认笔录,证据存在瑕疵。侦查机关未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中提到的给其介绍该项目的孙仁平的具体情况,无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诈骗的目的。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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