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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旅行社概不负责”其免责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

来源:吴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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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周先生报名参加了当地一知名旅行社组织的一次台湾之行活动,双方签定了旅游合同,在旅游合同中其中有一款约定“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旅行社概不负责”。正在签定合同时,周先生突然接到公司的一个紧急电话,他对于合同条款并未认真阅读,即在旅行社销售人员的指引下勿勿的签字,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就离开了旅行社。事与愿违,周先生一行在台湾旅行期间,由于乘座的缆车突发障碍,包括周先生等四人均不程度受伤,其中周先生伤情最重。疗伤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周先生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拿出当时与周先生签定的旅游合同,辩称,周先生已经认可并承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由其自己承担,与旅行社没有关系 ,基于此理由旅行社没有义务赔偿周先生的损失。 [案情分析]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吴娟律师认为本案中,要确定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周先生与旅行社达成的“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旅行社概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款是否成立并生效。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未来责任的条款。如何来判断一个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呢?《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判断一个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标准。 对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我国《合同法》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见,对于合同履行造成的对方人身伤害,不管违约方有无过错,均不能免责。 2010年10月13日出台《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格式条款式合同进行了详细规定,限制了格式条款成为霸王条款的可能。经营者在与消费者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条款中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吴娟律师认为,本案中周先生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存在着一个免责条款,其内容是:“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旅行社概不负责”。显然,这一条款内容是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的,也是与社会公共道德不相符的。因此这一条款是无效的。但这一免责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旅游合同的其它部分的有效,而旅游合同中的旅游组织者的义务是对旅游者安全保障义务。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吴娟律师认为本案中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违背了他们之间成立的旅游合同关系,同时由于缆车经营者的过错造成周先生的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周先生的健康权,缆车经营者又构成了侵权。周先生既可以选择向旅行社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缆车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从而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吴娟律师代理了周先生的案件,代理周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其经济损失时,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周先生的全部诉请。 以上案例为吴娟律师原创,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吴娟律师法律咨询热线:13971551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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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娟
  • 执业律所: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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