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苏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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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安徽-芜湖

擅长:综合

尚某某职务侵占罪被判缓刑

来源:张苏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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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职务侵占罪被判缓刑

□张苏明

被告人尚某某现年50余岁,家住湖北省武汉市,系长江某公司的船轮机长。20126月,在长江马鞍山锚地,本公司的经理助理与他人合谋,将另一船上的0号柴油8.5吨、120型重油12吨,假借尚某某的船过油,实际上卖给了马鞍山的被告人张某等6人,尚某某得到好处费12500元。经鉴定,0号柴油8.5吨、120型重油12吨价值共计119793.97元。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退出赃款18671元。20135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所在单位也解聘了他们。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二至五年有期徒刑。

在我的代理过程中,尚某某的精神压力非常大,他给我的短信中说:“您好!这几天我在极度的痛苦中,不论是坏消息还是好消息,我都得负责的态度去面对,这一生我和家人都会以感恩的心来念您对我的帮助”。开庭后,他又发短信说:“您好!开庭审理已经一个月了,有可能会随时宣判,没有是否能判缓的消息,说实话,我可是将生命和家庭都交给了您。为什么这样讲,小孩在国外上学,母亲90岁了,嫂子尿毒症肾透析治疗都要我的经济支撑,毕竟是家里的顶梁柱,再说自己身体不好,判坐牢肯定会死在牢里,请理解我此时此刻的心情……”

当宣判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时,尚某某热泪盈眶。第二天,他回家发短信告诉我,“谢谢您!是您给了我二次生命,我终身牢记!”

 

 

尚 某 某 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尊敬的公诉员:

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尚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职务侵占罪均不持异议。鉴于辩护人的职责,对量刑部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尚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被告人尚某某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结合本案事实,该案发起人、策划人、预谋人是被告人李某,李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胡某某喊被告人尚某某上岸去马鞍山吃饭,李某提议,被告人尚某某、胡某某同意,按照李某的要求,胡某某造表,通过网络上报给李某,由李某报公司。因此,该案的组织、预谋、主要实施都不是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尚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尚某某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积极退赃。

被告人尚某某在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作案经过,并详细供述了参与犯罪的事实,为侦查机关查明整个案情予以积极配合。在取保候审期间,他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认识到自己犯了极大的罪错,表明认罪服法。认真遵守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并积极主动地退赃,且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以及在法庭上主动认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尚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尚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等劣迹,这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受害单位的《谅解书》中也表述被告人“在我公司一贯表现较好,工作认真,且系初犯,请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以及当地公安机关也证明被告人尚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身患多种疾病,案发后自己非常自责,悔罪表现明显,精神压力很大,加剧了病情的发展,并愿意接受法院判决,相信被告人尚某某也能够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人性关怀,汲取教训,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再也不干违法的事。请法庭给尚某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解释的规定精神,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本辩护人望法庭在对被告人尚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   张苏明律师

201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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