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苏明律师

张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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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安徽-芜湖

擅长:综合

本人代理的一起居间合同案全面胜诉

来源:张苏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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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代理的一起居间合同案全面胜诉

               张苏明

2013年829日,马某某来到我办公室,他咨询我,他替别人订合同拿回扣犯不犯法?我回答他:你既不是公务员,也不是他们本单位的业务员,拿回扣不犯法,而且合同有效。这在法律上叫做“居间合同”。后来我到某法院去立案,一个工作人员也看了半天,拿不准。因为第一被告在外地,该法院领导给我打印了一份居间合同起诉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的依据。终于立了案。

我的起诉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肆拾萬零伍佰玖拾玖元整(¥4005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0059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马某某不懂,我告诉他这项请求如果法院支持的话,付律师费都绰绰有余);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居间报酬40059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近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案情是,2009年被告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某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委托书》,委托原告商谈芜湖碧桂园水泥路面上铺设沥青一事。约定“不管马某某在碧桂园所谈价格多少,我分公司只按肆公分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AC13 34元整,余款将作为奖励给马某某联系业务费。一切税票由我分公司提供并交付税款。沥青路面面层为细子规格AC13。合同由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和碧桂园来签订。”

随后,在原告的撮合联络下,促成了被告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与芜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芜湖碧桂园龙湖上品、双潭映月区域道路沥青加铺”和2010年5月10日与芜湖碧桂园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芜湖碧桂园某某酒店区域道路沥青加铺”。这两项工程签约价格均为45元/㎡。这两项工程竣工结束后,芜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碧桂园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均依约将款项汇给被告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2012年9月17日,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业务差价费结算单》,确认了两项工程的工程量合计为63690.82平方米,某某某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均签了字。由于原告对该结算单中“芜湖碧桂园某某店区域道路沥青加铺”介绍费单价5元以及税金合计“29729.63元”产生质疑,认为依照约定介绍费都是11元,且原告不承担税金。然而,被告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仅支付原告30万元,尽管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多次,被告也拒不履行余款的付款义务。

我们知道,合法的居间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某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委托书》,明确委托原告商谈芜湖碧桂园水泥路面上铺设沥青一事。约定“不管马某某在碧桂园所谈价格多少,我分公司只按肆公分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AC13 34元整,余款将作为奖励给马某某联系业务费。一切税票由我分公司提供并交付税款。沥青路面面层为细子规格AC13。合同由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和碧桂园来签订。”完全具备了居间合同的全部要件。本案原告促成被告签订“芜湖碧桂园龙湖上品、双潭映月区域道路沥青加铺”和“芜湖碧桂园某某酒店区域道路沥青加铺”合同,此两项合同约定的均为每平方米人民币AC13 45元整,其差额11元/平方米应作为原告的居间报酬。且原告不承担有关税费。

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方当事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2012年9月17日,常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业务差价费结算单》,某某某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均签了字。以此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之日。比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比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因此,望法庭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上述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张苏明律师


201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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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苏明
  • 执业律所: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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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402*********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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