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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对外贷款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杨永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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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以李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为由,主张李某具有连带保证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提起了上诉,上诉主张为:该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是“同意向某银行申请办理贷款200万元”,至于能否得到“信用共同体”的担保,取决于“信用共同体”全体成员的意志,公司股东会没有这样的职权,也不属于股东会的决议范围。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向银行贷款的程序要求,属于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仅能证明公司2013年8月14日的股东会决限公司向农信社款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程序,但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更能因李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判定上诉人承担应由公司承担的债务人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李某某不承担200万元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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