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燕楼律师

杨燕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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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运输毒品一案

来源:杨燕楼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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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运输毒品一案,辩护人作了罪轻辩护,获得法院的采纳,判处了有期徒刑。

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为了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高*的主观犯意问题。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高*在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起接应作用,但庭审调查中可以发现,被告人高*自始至终都不*知其行为与运输毒品有关,因为其他任何一个同案犯都没有*确地邀请过被告人高*参与运输毒品,而且从湖南永州返回武汉过程中,即使有人上车下车,他也丝毫没有发现毒品及与运输毒品有关的迹象,只是回到武汉后才略知了一二,所以说,从一开始起,被告人高*是被他人利用了,自己还不知情。我国法律规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毒品而故意运输,所以,在缺乏这一主观要件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高*犯有运输毒品罪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考虑到中国特色社会制度下公安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功利效率意识根深蒂固及刑事诉讼程序的固有惯性难以逆转这一现实,辩护人对被告人高*的无罪结果实难抱有足够的信心,只想提请法庭考虑一下,若一定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在考察其主观心理状态时应当实事求是,将概括故意与确定故意相区别。

二、被告人高*具有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1、被告人高*的主观故意为概括故意。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故意有确定故意和概括故意,所谓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具体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确的心理态度。区分确定故意和概括故意的目的是为了彰显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前者重,后者轻。本案中,被告人高*起初并不知道罗峰指示其开车去湖南永州的目的是什么,因为罗峰当时只是笼统地要求他送一个人去永州,至于到永州干什么,没有说。后来在返回的途中,罗峰数次打来电话,询问路上是否有警察,被告人高*这才隐约感到情况不妙,说不定做了什么坏事,用被告人高*的话说,可能是被他人利用了。换一个说法就是,如果去湖南之前,被告人罗峰*确告诉高*是为了运输毒品,那么高*肯定会作出*智的选择,就不去湖南了,而正是因为怕高*不肯去,被告人罗峰才有意隐瞒了这一事实。所以说,被告人高*对运输毒品一事并无确定的故意,这一点,提请法庭予以重视。

2、被告人高*系受被告人罗峰的雇请和利用涉嫌运送毒品,属从犯性质,作用较小。从武汉到湖南永州,再从永州回到武汉,始终没有人*确告知被告人是为了运输毒品,且途中即使有人上车,形迹可疑,他也不知道其携带的是毒品,其行为纯粹是受利用和雇请而被动地开车接应,犯罪目的和犯罪指向不*确,参与的程度不深,区间范围也有限(咸宁到武汉),所以应当与起主要作用犯罪行为人相区别。

3、被告人高*没有从运输毒品中受益。运输毒品犯罪一般与获取经济利益相关,本案中,被告人高*并不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所说的获得了25000元毒资,而只是收到了被告人罗峰的还款25000元,即以前的树苗款,这可以从法庭调查中看出来(被告人罗锋当时给钱高*人还说了一句“我们的账一笔勾销了”)。再说,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没有直接说高*从罗锋手中拿去的是毒资,所以被告人高*没有从运输毒品中获益这一事实应该得到认定。

三、关于量刑建议。

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麻果(不是典型的毒品概念)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进行了检测,为不到15%,如此折算,被告人高*涉嫌运输的981克麻果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不足150克。《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5000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150克以下,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9项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第四条第15项第5目规定,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为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高*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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