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燕楼律师

杨燕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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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杨燕楼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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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瑞全将自家废铁卖给原告蔡某的父亲,蔡父在拆铁过程中请儿子蔡某帮忙,其间蔡某的手被钢筋划断血管,受伤严重。后原告蔡某以与被告周瑞全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起诉索赔。被告周瑞全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本案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


  

审判长:

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周瑞全的委托,由我担任其代理人出席法庭,依法参与诉讼。为了有效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个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受雇主的授权或指示提供劳务,雇主为此支付报酬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关键要看下以三个方面:①、双方在人身上是否有从属依附关系。所谓从属依附关系,是指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授权、指示、管理与约束。本案中,原告是他的父亲请来的,被告没有授权、指示其提供劳务,其也不受被告的任何管理与约束,享有行动上的完全自由,来不来及来了后做什么,什么时候走等,均由原告自己决定,故与被告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②、雇主是否提供了劳务条件和劳务报酬。劳务条件主要指劳务工具。原告来现场后,被告没有为其提供劳务工具,也没有向其发放报酬,只是与其父约定了废铁的价格,这是不争的事实。③、雇主是否从雇员的劳务活动中受益。由于原告不是被告请来的,是他的父亲请来的,所以其劳务活动的受益方是他的父亲,不是被告。从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雇佣关系之说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原告与其父构成帮工法律关系,其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父亲蔡*炳在原告受伤前一天到被告家要求收购废铁,被告同意,并就价格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法律关系。由于废铁固定在混凝土和其他物件中需要拆下来,所以被告适当降低了废铁的价格,由蔡正品自行解决拆卸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蔡*炳于第二天请来儿子即原告做帮手。在劳务实施过程中,原告按其父的指示行事,目的是协助父亲蔡*炳继续履行前一天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并没有直接发生关系,蔡*炳从原告的劳务中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获取了利润,所以其活动的受益方是蔡*炳,不是被告。由于原告与蔡*炳系父子关系,其在劳务过程中是对父亲尽义务,所以与其父之间构成了帮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原告对被告周*提起诉讼显然是告错了对象。

3、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以前被告支付了7000元的费用,被告的父亲在收据上注明,以后若通过正当程序解决,费用少于7000元的,要返还多收的部分,若多于7000元的,则需支付多出的部分,这说明7000元的性质不是赔款,是垫付款。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以其有理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本代理人提请法庭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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