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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疏忽肿瘤标志物 法院终判医方付赔款

作者:杨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9 浏览量:0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15日,患者门诊诊断为宫颈鳞状细胞癌Ⅱa期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于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7日为患者TP方案(多帕菲120mg+奥先达140mg静脉化疗)新辅助化疗。当年12月23日,再次到某医院入院,当月27日,某医院为患者行广泛性子宫切除+双侧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等治疗。术后,病理诊断为:宫颈中分化鳞状细胞癌,浸及子宫凸轮内1/3层,阴道壁切缘及左右组织未见癌累及,淋巴结未见癌转移。术后,又进行四个疗程的化疗。化疗后,依医嘱规律随访。2013年6月28日,门诊复查时,检验报告显示患者细胞角蛋白19片段结果为6.17,超出正常参考区间范围,但某医院却于同年7月1日向开具复方红豆杉胶囊进行治疗。服药后,某医院未进行复查又于同年8月12日、9月5日向患者开具红豆杉胶囊。同年9月30日,到某医院就诊,经检查,多个肿瘤标志物升高。2013年10月14日,某医院以“宫颈癌术后,转移性肝癌?”将收入院。2013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宫颈癌Ⅱa期术后第七次化疗后;2、转移性肝癌。2013提11月11日,到ZL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进行11次化疗。2014年10月21日,到NA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宫颈恶性肿瘤术后;2、肝功能异常。出院情况载明为:目前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死亡可能。出院当天,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委托我方作为原告方律师代理此案。

    庭审中,我方作为原告律师和被告律师就被告某医院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各执一词,争锋相对:

    原告律师观点:虽然细胞角蛋白19片段并非宫颈鳞癌复发的特异性检测指标,但该指标异常升高对协助诊断及治疗后的随访检测具有一定作用,某医院在知晓患者该项指标升高后,未遵循医学的一般原则进一步检查以证实或排除肿瘤复发,否定了该标志物异常升高的提示价值,客观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律师观点:患者化疗后开始门诊时,鳞状细胞癌的指标正常。该标志物系判决癌复发的重要指标,而细胞角蛋白19片段对于判决复发的意义不大。某医院发现多个肿瘤物指标异常后立即进行检查。某医院的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终审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委托经双方共同选定的XN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某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理清晰,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关于“某医院在知晓细胞角蛋白19片段指标异常后未进一步检查以证实或排除肿瘤复发,即未基于循证医学的一般原则即否定了该异常血清监测标志物异常升高的提示价值,客观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认定为过错”的鉴定意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据此认定某医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某医院认为公认的肿瘤标记物是鳞状细胞癌相关抗原SCC,而不是“细胞角蛋白19片段”,但其在诊疗过程中又多次对患者“细胞角蛋白19片段”指标进行检测,明显不能自圆其说,故某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某医院上诉,维持原判,要求某医院按百分之六的过错比例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额近四万元。

     律师评析:对癌症病人,医方同样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医方由于一时的疏忽,导致癌症病人生命周期的缩短,虽然医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在患者家属心中所造成的创伤却是不可磨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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