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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诉某某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作者:杨秋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5 浏览量:0

案情简介:曾某甲之子、曾某乙之父曾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因上腹疼痛到某某医院(现为某某精神卫生中心)外科诊疗。曾某某主诉:上腹疼痛伴恶心,呕吐3天,加重4小时。曾某某在该医院的病史记载:患者于3天前因暴饮暴食及醉酒后,感剑突下及右上腹部疼痛,呈绞痛,阵时加重,有恶心,呕吐2次胃内容物;呕吐后疼痛无缓解;曾在通某医院就医,经输液等治疗后,无明显好转;患者突发剑突下,上腹部绞痛,疼痛较前加剧,同时伴畏寒、恶心,并呕吐胆汁1次。该精神卫生中心以腹痛待查收曾某某入院,经检查,诊断为:1、腹膜炎;2、急性化脓性胆囊炎;3、胆囊结石;4、胰腺炎;5、窦性心动过速、冠心病;6、肝功能损害;7、高脂血症、脂肪肝;8、糖尿病?随后,该精神卫生中心对患者曾某某进行治疗至2013年1月2日(患者入院第三天)8时10分,患者“突发浅昏迷,呼之不应,痛觉存在,瞳孔对光反射较迟钝”、“考虑酮症酸中毒”,经抢救患者于8时50分苏醒,遂将患者曾庆华转至重庆某某医院治疗。重庆某某医院于当天10时9分收曾某某入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2、意识障碍;3、急性胰腺炎;4、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5、阵发性心房纤颤;6、脑动脉硬化?7、双下肢动脉硬化?8、冠心病?9、高甘油三脂血症?10、休克。重庆某某医院随即实施抢救,因患者曾某某 “心肺复苏后、重症胰腺炎、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1月3日4时36分死亡。曾某甲、曾某乙认为某某精神卫生中心存在以下过错:(1)在医方已检查出曾某某存在血糖高达23.9mmol/L的情况下,在入院后的头3天连续输葡萄糖液;(2)未充分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3)在疗效欠佳的情形下,未及时履行转院的说明义务,耽误了患者的资料。要求医方精神卫生中心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六十余万元。在一审审理阶段,患方家属书面申请要求对精神卫生中心为患者诊治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患者的死亡与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存在多少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患者的死因是糖尿病导致的酮症酸中毒;2、患者在某某医院(现精神卫生中心)住院三天,若医疗处置得当,病人的生命可以挽救;3、某某医院(现精神卫生中心)的技术级别较低,对其责任要求应随之下调;4、曾某某患病后放弃选择附近技术水平更高的重庆某某医院就诊,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5、未作尸检,只能根据临床征象对患者的死因作出分析,这也是医方不能承担全责的缘故。因而得出鉴定结论:精神卫生中心对曾某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曾某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该鉴定作出后,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因某某医院(现精神卫生中心)在对患者曾某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80%)的民事赔偿责任;患者曾某某自身病重,且放弃选择附近技术水平更高的二院医疗,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20%)的民事责任,判决精神卫生中心向患方家属赔偿五十六万多元。一审判决后,医方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最终二审法院、再审法院都驳回医方的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案件分析: 本案中在一二审、再审阶段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对此焦点问题,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一一予以诠释,并对被告方代理律师的观点一一予以反驳,最终一二审、再审法院驳回被告方的上诉、再审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焦点一:本案中是否无尸检就无法查明死因。 在庭审中,被告方认为患方没进行尸检就无法查明死因,对此观点,我方据以反驳。从医学角度来说,查明死因的依据有:1、尸检2、临床等,可被告方却将尸检作为查明死因的唯一依据,其说法本是就是缺乏医学常识的表现。 焦点二:被告方认为鉴定中心组成人员违法,患者患有胰腺炎,没有消化内科的专家参加,对此观点,我方予以反驳。胰腺炎既属于肝胆外科、也属于消化内科的诊疗范围,鉴定中心请了肝胆外科、内分泌科、心内科的专家会诊,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 最终,一二审、再审法院都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认定被告方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行为,判决被告方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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