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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

作者:余祖舜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9 浏览量:0

                                  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91号
原告韦洪兴,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余祖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B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姚建辉。
委托代理人李*,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  系该司职员。
被告深圳B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服装城。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
负责人杨海斌。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利红,系该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祖舜、韦东生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潘利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B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服装城(下称A服装城)是被告B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设立登记的分公司。  2 0 0 9年3月1 1日,,被告A服装城在《**都市报》D16版发布的商业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虹》,但被告A服装城对上述摄影作品之使用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2 0 09年4月1 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B公司置之不理。  鉴于被告侵权使用原告作品在先,且主观恶意明显,应该承担惩罚性的赔偿,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 0 0 0元等合理的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  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虹》摄影作品;2、  两被告在《**都市报》刊登向原告赔礼致歉的声明;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 0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 0 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两被告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原始胶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有显著区别,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2、被告在2 0 0 9年3月1 1日**都市报上发布的广告系委托广告公司拍摄、设计及制作的,被告已经告知该广告公司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开业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诉请保护的图片存在显著不同:  (1)被告图片中并没有原告冲洗照片的彩虹这一显著特征;  (2)因为两者的拍摄角度不同,导致两者中的建筑物的颜色也显著不同,被告图片中的**大厦等大厦的颜色为蓝色,而原告冲洗照片中的**大厦等建筑物的照片的颜色为绿色。  (3)两者中的建筑物的明暗程度也显著不同,被告图片中的较暗,而原告冲洗照片的光线则较亮,,另外,因为**大厦厦周围的建筑物是固定的,摄影对方是受限的,凡是拍摄**大厦的必然会有**大厦周围等建筑物,被告的照片与原告有部分的相似那也是合乎常理的。4、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4 5 0 0 0元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通知的决定》,每幅图片最多为人民币20-80元;根据原告在深圳图片网上的标价及原告助理的电话录音,在《**都市报》将其图片作为背景使用的使用费为人民币2 5 0 0元,而该图片在被告的广告中仅占1/10的版面,对广告的效果也没有显著的影响,不是消费者关注的要点。综上,原告的损失最多为人民币2 5 0元左右。,5、原告要求赔偿其人民币5 0 0 0元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6、本案不涉及对原告的商誉、信誉或者其他人身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虹》作品原始胶片;2《**虹》作品冲洗照片;3、  《**文化墙集锦》;4、  《深圳艺廊》;5、  《**都市报》2009年 -3月ll FjID16版;6、顺丰速运单及回执100148761896;7、(2008)深福法知产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8、  (2009)深福法知产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9、、福田地税局代开的发票(NO:00xxxxx7);1 0、  律师费发票。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深证字第7ccc 9号公证书;,2、  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1 0,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  两被告不予认可,因投递回执非原件,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  因原告不予认可,  而两被告不能证明其中的谈话者为原告工作人员,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创作了摄影作品《**虹》,该作品以彩虹跨越深圳市深南路上的**大厦及周边建筑为主题,  自2 0 0 7年起先后在《**文化墙集锦》、  《**艺廊》等公开出版物上发表。、深圳图片网经原告授权刊登该作品,,对使用该作品标价人民币7,5 0 0元。
2 0 0 9年3月1 1日,被告A服装城在《**都市报》D16版发布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一张图片,该图片的主要内容亦为**大厦及附近建筑。
经比对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及被告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二者的拍摄角度、建筑物被树木遮挡部分都完全相同,即使广告图片因为印刷在报纸上而显得颜色不够丰富、没有原告作品中的彩虹等,仍然可以认定广告图片系对原告作品的截取、复制。
另,被告A服装城系被告B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原告系摄影作品《**虹》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A服装城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的作品用于广告宣传,已构成侵权,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参考深圳图片网上的报价并考虑到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 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著作人身权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A服装城城系被告B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故被告B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B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囚外贸服装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摄影作品《**虹》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B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服装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赔偿原告韦洪兴人民币15, 000元。
三、被告深圳B物流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B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服装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 5 0元,  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弘卫
代理审判员  饶  弢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清

余祖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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