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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有限公司与东莞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丘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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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9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塘边社区寮城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谭XX。

委托代理人:丘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塘边益康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范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丘X律师,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XX公司、XX公司从20134月份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保护膜,付款方式为当月结清。从20134月到5月之间,XX公司共向XX公司送货价值为210205元的保护膜。按照XX公司、XX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现已到货款支付期限,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付款,XX公司曾多次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但是XX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诿。XX公司、XX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XX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XX公司故诉请判令: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2102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至XX公司付清之日止);2.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XX公司已经足额向XX公司支付所有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4月至20135月期间,XX公司为XX公司供应保护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XX公司主张20134月至20135月期间XX公司向XX公司送货的货款共计210205元,XX公司至今没有支付。XX公司并提交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除了因编号为001397001424的送货单只有传真件,XX公司对这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外,对XX公司提供有原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20134月至20135月的货款已支付给XX公司,有部分是银行转账,有部分是现金支付。XX公司并提供从20121114日至201354日的送货单及付款明细、开票付款资料、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的事实。XX公司除了对5张没有签名或盖章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外,对其它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认为XX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01397号的送货单原件,可以证明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对于XX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除了XX公司所陈述的货款是现金支付不予确认以外,其它付款均予以确认,XX公司支付的以前的货款,其中编号为001397001424的送货单的货款在付款明细中亦有列明,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XX公司开具了发票给XX公司不能证明XX公司已支付货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开票付款资料、发票联、付款回单、XX公司的采购付款明细、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案涉货款的认定问题。XX公司提供了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XX公司送货给XX公司的货物数量和金额。XX公司对大部分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认收到XX公司的货物。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订购单可证明XX公司已送案涉的货物给XX公司,XX公司虽然否认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XX公司的主张,认定XX公司已将案涉货物送给XX公司。其次,关于XX公司是否已付案涉货款的问题。XX公司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并提供送货单、开票付款资料、发票联、付款回单、XX公司的采购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的全部货款。XX公司认为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所付的货款是以前的货款,XX公司没有收到XX公司所称现金支付的货款,XX公司开具了发票给XX公司不能证明XX公司已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的日期分别是2013130日、201349日和2013419日,而XX公司主张的是20134月至20135月的货款,故付款回单无法证明XX公司支付的货款是案涉的货款,而XX公司出具案涉货款的发票给XX公司并不能证明XX公司已支付案涉的货款,且XX公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所称现金支付的货款,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的辩称,并依法认定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210205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XX公司收货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所欠款项210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因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当月结或每月25日结算,下月15日前付款,而XX公司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至XX公司付清之日止,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6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2102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6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元,保全费1570元,已由XX公司预交,由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从20121114日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有现金支付以及银行转账支付两种形式。如在2013122日,XX公司曾向XX公司支付90000元的现金,XX公司在事后也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以证明相应的货款已经收取。而对于本案的210205元货款,XX公司同样是以现金的方式向XX公司支付,XX公司也按照交易习惯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XX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并不仅仅限于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支付货款也是双方所认可并已经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存在的,XX公司持有XX公司开具发票,则完全可以证明XX公司已经收取了相关的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无须向XX公司支付21020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XX公司一审提交7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312354477元、51355元,201322637252元,20134871112元,2013513100000元、58862元,20136359623元,发票均载明购货单位XX公司、开户行及帐号、销货单位XX公司、开户行及帐号、收款人杨XX、复核官XX、开票人龙XX,并加盖XX公司发票专用章。以上7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32681元。XX公司一审起诉主张XX公司欠20134月至5月货款210205元未付,XX公司主张201359日现金付款157158元,201363日现金付款59623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无须向XX公司支付21020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XX公司交付210205元货物给XX公司,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XX公司提供XX公司开出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应支持。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金付清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2102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须向XX公司支付21020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53元,由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XX

代理审判员谢XX

代理审判员田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X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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