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敬文律师

毛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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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主犯辩护为从犯,抢劫、盗窃百起只判无期~

来源:毛敬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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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十余人人自二00年开始在全国各地专门抢劫金店、加油站保险柜,抢劫、盗窃数额数额特别巨大高达几百万。此案犯罪地域之广、次数之多、数额之大全国第一,公安部督办的特大案件。吴某作为首犯法律人士公认其必死无疑。一、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只是参与了犯罪,但并没有组织犯罪活动,没有哪一宗是由被告人组织的。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被告人从未进行过组织、分工、踩点、分赃等工作。抢劫的事前准备工作如组织、分工、踩点,抢劫后的分赃等工作,均由被告人邓某、张某等其他被告人组织进行,根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他一般是邓某、张某电话通知他然后跟着其他被告人去的。

2、作案的主要工具东风瑞风商务车就是由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通过被告人邓某在法庭上的供述得知被告人张某因此而分赃两份,并且分赃工作是由被告人张某负责。

3、盗窃案第5宗就是被告人肖某负责的。

“这次是‘阿军’为主喊的人”

4、抢劫案第5宗就是被告人张某告知信息,然后被告人邓某踩点,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某在案中并没发挥重要作用,只是参与了。

从吕力在法庭上回答刑事律师的提问就知道抢劫第13宗是吕某踩点,邓某、张某决定的。

5、其他成员的加入、参与也不是被告人吴某介绍的。被告人艾某就是由被告人邓某介绍加入的。
被告人肖某也是由被告人邓某联系加入团伙的:

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东莞常坪镇玩,“胖子”(名叫邓某)打了个电话给我……)

被告人张东也是由邓某联系加入团伙的,张东在法庭上供述是邓某坐他的车认识的:

2006年清明节过后我就开了我的东风风行商务车到了东莞市,在樟木头镇呆了几天,“胖子”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和他一起去作案……

黄是由张介绍加入团伙的。

二、从分赃和整个抢劫、盗窃数额的情况来看,也充分显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处于次要地位

1、关于抢劫的第9宗案件事实中,团伙共获23000元以及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而吴仅分不到1800元,不到整个案值的十分之一,而参与作案的只有6人,如果作为主犯,他至少应得六分之一。
2、第12宗案件事实中,六人共获8万元,吴仅分到4000元。

3、盗窃部分的第8宗案件,六人共盗得四万多元,而吴某仅得1500元,不到二十分之一。
4、抢劫第11宗案中,被告人供述他只分了1400元。

5、被告人吴某抢劫的价值在所有被告人中仅排列第四位,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唐江林以828183元排在第一,张以438912元排在第二,邓以382531元排在第三。

6、被告人盗窃的价值在所有被告人中也仅排列第四位。

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在被告人参与的案件中,没有一宗造成被害人伤亡,在其他人作案中也仅有抢劫第19宗造成一人轻微伤。

四、被告人没有入户抢劫的情节。

被告人参与的案件中没有哪一宗是是入户抢劫的,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有明确的认定。这也说明他的犯罪情节一般。

五、被告人有酌定从轻情节。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不光交待了其他被告人的罪行,而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刑事律师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轻,有坦白情节,恳请法院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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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毛敬文
  • 执业律所: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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