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敬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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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李**、东莞**厂承揽合同案(二审全面胜诉)

来源:毛敬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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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李**、东莞**厂承揽合同案

二审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被告杨**的委托,担任本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二审争议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杨**、李*军和东莞**鞋厂三方在《补充协议》里约定的内容并不是附条件的协议;

就本空运费补充协议的原意,是因为一审被告李*军、**鞋厂严重迟延出货,造成该批冬装童鞋临近过季,为了赶时间,才不得不增加成本由原来海运改成空运,责任归于一审被告方,杨**是为了顺利继续完成后续的出货,才不得已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

三方约定的“空运费在最后出货后扣除,700双客人取消订单三人分摊”,意在约定空运费的支付时间,而非三方约定的空运费比例附加条件,不论空运费产生了多少,都应按照约定的比例三方分担,协议内容并不矛盾;第二段是明确地约定了客人所取消的700双鞋子由三方平均分担,也并没有为空运费的分担附加条件。

所以,三方约定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附条件协议,应当按三方约定的比例分担空运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当事人杨**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空运费的实际产生以及实际支付的金额。

**提交法庭的《空运费通知单》《收据》以及《空运提单》足以证实原告支付空运费的事实,虽然证据有些许瑕疵,但提单和通知单的内容(包括:提单号、船名航次、装运港、目的港、开航期、货物重量等内容)完全能够吻合,上诉人**鞋厂、李*军没有相反的证据,不能否认实际产生、支付了空运费的事实。

另外,《收据》反映:实际产生的空运费为15.9395万元,被上诉人杨**实际支付了12.5万元;空运费已支付以及未支付部分都应由约定的三方分担。

一审判决无不妥。

 

三、本案所产生的空运费已实际产生,不属于非法利益。

法无明文禁止的,公民或法人就可以为;

当事人杨**个人虽没有对外贸易的资质,但可以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对外空运,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该类行为无效或违法。尽管本案委托手续有些许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

之所以有买单出口,是因为大多数企业和个人没有直接的外贸权,它是现在国内对外贸易的普遍现象,没有明文规定其的违法性,最多仅仅是其做法不规范、当事人会产生很多法律纠纷风险而已。

所以,空运费的产生合法有效。

四、上诉人李*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关于杨**向李*军预付了62万元人民币,李*军只交付了8128对鞋(价值:49.1744万元)的事实,李*军在一审庭审时是完全认可的,且没有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3.9364万元的主张,亦没有提出能证实由于取消鞋子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就是在二审庭审时,李*军也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

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2、关于空运费的合法性同上,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毛敬文律师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20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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