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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提供的免费停车场丢失了摩托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戴文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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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大民合终字第93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伟,男,1971××日,汉族,系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戴文章,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英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刘×,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伟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合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伟系被告的电工,2006412日以4,5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豪爵HJ1257A两轮摩托车一台,同年124日是原告的晚班,当晚1840分许,原告骑该摩托车到了公司,在保安打开车库门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自行车棚后进入公司上班。当晚约9时许,下班工人发现车库门被撬开,当时发现有两部摩托车被盗。次日5时许,原告发现自已的摩托车被盗,便问当班的保安陶某怎么办,陶某回答“你去报案吧”,原告随即向警方报案。该案警方正在侦破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方便内部员工停放交通工具,建起了停放交通工具的车库,并指派保安人员进行管理,在客观上减少并降低了车辆丢失的风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包含被告应为员工提供车辆保管的义务,原、被告间并不构成真正法律上的保管关系。由于停放车辆的场所是对每位员工开放的加之停取车辆都是在上下班期间,人员集中,让看管人员对职工停放车辆的情况都能准确掌握是不现实的,且对于刑事犯罪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能力完全杜绝其发生,何况被告为职工提供的看管车辆的服务是无偿的,是一种单方面的服务行为,不能认定是纯粹意义上的保管行为,更不能以此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责任的现由。如果将被告这种无偿单方面的服务行为,视为原、被告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为了降低风险及自己的责任,势必要通过收取停放保管费用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加大员工的经济负担,或者干脆停止提供车辆停放的服务。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享受方便与负担风格险也应一致。原告既然享受了方便,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玉伟要求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0元,其他诉讼费64.00元,合计3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玉伟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撤消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尽到看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是否在被上诉人人处丢失。被上诉人是无偿保管,没有重大过失,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0516日被上诉人与金州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合《保安服务同》,该合同规定了保安服务公司的职责和义务等条款。但被上诉人认为保安服务公司不存在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是单纯的保管关系,而是一种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将其的交通工具摩托车停放在被上诉人管理的车库内被盗,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管理不当,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又委托有关保安服务公司看管,该责任被上诉人可依据《保安服务同》的规定,追究保安服务公司的相应责任。但被上诉人不为保安服务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上诉人摩托车被盗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认定原、被告间不构成保管关系,被告为职工看管车辆的服务是无偿的,被告不应承担车辆丢失责任的理由是不妥的。因为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将其车辆存放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保安人员看管的场所内造成车辆被盗,其责任显然属于管理不当,该责任不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损失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4560元损失是合理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合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玉伟经济损失4560元。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承担286元,(被上诉人承担的金额于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直接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拥军

审判员:曲忠友

审判员:郭秀芝

00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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