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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 劳动教养决定被撤销

作者:裴文魁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2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申请人:付XX,男,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克庄付岗村。

被申请人:周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

复议机关:周口市人民政府。

付XX在河南省项城市永车街上开了一个门市部,出售日党生活用品,兼零售香烟。2004年,项城市烟草局以其卖假烟为由,下发项烟处(2004)第034号处罚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05年8月15日,项城市烟草局工作人员和项城市公安局住项城市烟草局特派员到付XX的门市部找到付说:“抓到一个卖假烟的,你去就认一下是不是他卖给你的假烟。"付XX信以为真,就坐他们的车走了,付XX的妻子徐XX一直等不到丈夫回来,到烟草局打听情况,才知道丈夫因卖假烟被送到开封劳教所劳动教养了,劳动教养期限为一年。

  [争议焦点]

1、付XX是不是可以被劳动教养的对象。

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并不是对所有的人因违法都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对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付XX不但是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劳动,在家中干了个香烟零售点,也没有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等地作案,显然不是法定的被劳动教养对象。

2、付XX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被劳动教养的法定条件。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付XX只是销售了一些假烟,显然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劳动教养的六种违法行为,不应被劳动教养。

3、对付XX劳动教养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而本案承办单位既没有征求本人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也没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更有甚者,家属一直没见到过劳动教养决定书。付XX是办案

单位以指认违法嫌疑人为名骗出家后,被强行送到开封劳动教养的。

另外,项城市烟草局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已对付XX作过项烟处(2004)第034号处罚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基于同一事实,不应再对付XX劳动教养。

  [代理结果]

申请人付XX的妻子徐xx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建议其申请行政复议。于是,徐xx委托律师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周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对付XX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付XX被释放。

  [法律分析]

劳动教养制度自1955年开始到本案发生在我国实施50年,特别是法制不建全的年代,应当承认它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过积极作用。但也必须看到,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变化,法律制度逐步健全,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和我国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对人权保护日益重视,劳动教养制度在人权保护等方面存在无法弥补的问题和缺陷。劳动教养制度由于缺乏监督机制,往往造成权力滥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五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但如何监督,没有任何监督程序的规定,实践中检察院监督只是一句空话,名义上是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处罚权,且仅仅进行书面审查,暗箱操作,剥夺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权利。这种不经法院审判直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作法,由于缺乏监督,劳动教养往往成为人治的工具,原河北省省委书记程维高通过劳动教养打击迫害举报人郭光允,还有一些地方利用劳动教养打击报复上访者、举报人的例子不胜枚举。

  本案胜诉后,笔者感触颇深,写了一篇文章《试评劳动教养制度》,该文在2007年中顾网举办的第二届全国律师博客大赛中获奖。笔者认为,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对违法行为的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为依据予以制裁;情节较轻,构不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制裁。除劳动教养之外,我国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违法制裁体系。因此,劳动教养制度完全是多余的,建议废除或作重大修改。可喜的是,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说明我国法制建设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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