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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罗龙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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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罗XX、陈X,浙江XX律师。

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虞XX。

原告王X为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10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袁XX,现年七周岁,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在外工作,有赌博、嫖娼的恶习,曾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包括:车牌号为浙A×××××轿车抵押所产生的债务3万元、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家中的家具及家用电器;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家中的家具及家用电器该两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XX辩称,一、被告是导游,原告是事业单位科员。2006年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深。婚后育有一子,生活舒适。二、被告并无赌博行为,仅是偶尔和朋友打牌且最近几年也已经不再打牌。原告性格暴烈蛮横,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且向被告隐瞒患有卵巢萎缩的事实,但是被告并无嫌弃。被告承认曾在2009年因嫖娼受到过公安机关的处罚,但仅此一次,已经得到原告的原谅。婚后,被告承担了所有家庭支出,尽到了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反而是原告对待家庭不管不问。被告虽然从内心不想与原告离婚,但是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目前的情况被告也同意离婚。三、婚生子袁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工作繁忙,无法辅导孩子的学习和照顾其生活,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四、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车牌号为浙A×××××轿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

原告王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的事实;

3、病历本1页,拟证明原告长期患有疾病,今后无法生育的事实;

4、一般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住房公积金补贴个人年度对账单各1组、客户存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8月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缴纳及余额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A×××××轿车的登记信息;

6、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A×××××轿车抵押所产生的债务情况;

7、契证1份,拟证明位于打铁关路XX号X单元XXX室房屋的登记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原告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支取的用途,本院认为,证据4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7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6、7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被告袁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书系原告起草,内容包括房屋及车辆的明细账目,被告并未签字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为打印件,且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袁XX,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曾于2009年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2015年2月,原告及婚生子袁XX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

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购入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车辆目前市场价值为6万元。

2015年3月15日,原告王X(借款人)与杭州XX公司(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车)1份,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12个月结息,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还本付息7200元。原告同意以车牌号为浙A×××××轿车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本合同所涉全部债权。等等。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系用于购买位于打铁关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从原告提交的(20151)浙地契证No·000XXXX0098可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XX,丁XX(王X父母亲)。

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般住房公积金145902.06元,其于2015年8月10日提取了金额为172900元的一笔一般住房公积金,现余额为1865.28元。截止2015年8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住房公积金补贴154630.9元,其于2015年8月10日提取了金额为174800元的一笔住房公积金补贴,现余额为1973.2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两笔提取的款项系用于购买位于打铁关XX号X单元XXX室房屋。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被确诊为卵巢早衰,生育概率极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本应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近年来,双方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也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二人渐行渐远。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袁XX的抚养权。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若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利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工作及相应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婚生子袁XX,但考虑到原告患有卵巢早衰的疾病,以后再生育的可能性较小,且现婚生子也随同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感情状态,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袁XX应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袁XX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被告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嫖娼的行为发生,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从被告的过错情况,平衡双方利益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角度考虑出发,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均等原则,各半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部分:将车牌号为浙A×××××轿车抵押所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产生该债务所依据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原告一人签订,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系用于为父母亲购买房屋,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其要求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财产部分:1、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该车辆目前登记在原告名下,又由原告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该车辆目前的市场价值支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较为合适。经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30000元(60000÷2)。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原告的一般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补贴于2015年8月10日分别提取金额为172900元及174800元的两笔款项,原告陈述提取理由系为其父母买房,故该两笔款项的提取并非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支出,因此该两笔金额中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一般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补贴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考虑到离婚并非提取一般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法定事由,本院将原告名下的一般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补贴确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应款项较为合适。经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150266.48元((145902.06+154630.9)÷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袁XX离婚。

二、婚生子袁XX由原告王X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袁XX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车牌号为浙A×××××轿车归原告王X所有,原告王X名下的一般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补贴归原告王X所有。

四、原告王X一次性补偿被告袁XX人民币18026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袁XX赔偿原告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原告王X负担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袁XX负担人民币65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XXX,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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