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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刘XX等与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罗龙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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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XX,。

原告:刘XX

原告:冯XX

三原告共同代理人:罗XX、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91010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毛XX刘XX冯XX为与被告浙江XX公司、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22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毛XX刘XX冯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22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XX刘XX冯XX的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XX刘XX冯XX起诉称:杭州市XX酒店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陈XX在装修期间委托原告三人为其进行石膏线制作和安装,2013131日,经项目负责人陈XX结算,共计拖欠原告材料费用56700元。后原告向被告陈XX催收款项,但被告陈XX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毛XX刘XX冯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XX支付石膏线承揽费用56700元,并支付利息85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21日暂计算至201584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毛XX刘XX冯XX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毛XX刘XX冯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22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XX拖欠原告石膏线材料款56700元的事实。

2201313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三原告为杭州市XX酒店做了装饰工程,被告陈XX201313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

被告陈XX未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毛XX刘XX冯XX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事项,被告陈XX亦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XX刘XX冯XX共同自陈XX处承接了XX大酒店笕桥店石膏线装饰工程。2013131日,陈XX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陈XX(XX酒店装饰工程负责人)欠石膏线班组毛XX冯XX刘XX材料费用约伍万陆仟柒佰元(56700元)。具体金额以企业的结算结果及相应已付款为准!承诺尾款于笕桥新XX审计结束后,同步付款。特立此据为证!同年220日,陈XX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浙江XX公司新香园大酒店笕桥店装饰工程共计欠石膏线班组毛XX冯XX刘XX石膏线加工及材料费用伍万陆仟柒佰(56700元)。另查明,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XX刘XX冯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陈XX应及时向原告毛XX刘XX冯XX支付欠款,故关于原告毛XX刘XX冯XX要求被告支付石膏线承揽费用567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XX刘XX冯XX主张被告陈XX支付以5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84日的利息为8518元),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基数与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以201321日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之主张,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承揽报酬及材料款的最终确认日期为2013220日,因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之情况下,被告陈XX应当自双方确认付款金额之日向三原告支付款项,陈XX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自该日起计收利息损失。故,经计算,自2013220日暂计至201584日,被告陈XX应当向原告毛XX刘XX冯XX支付利息损失8467.2元,自201585日起至被告陈XX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X向原告毛XX刘XX冯XX支付56700元。

二、被告陈XX向原告毛XX刘XX冯XX支付利息损失8467.2元(暂计至20158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XX刘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以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丹青

人民陪审员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朱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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