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连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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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劳动教养案

来源:孙连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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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起 诉 状 原   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住贵州省××市××区xxx镇xx村三组。 现在山东省第二劳教所执行劳动教养。 被   告: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河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主任。 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日作出的德劳决字第(×××)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 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原告的行为是带有欺诈性的销售假冒手机,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涉嫌诈骗错误侵害了国家质量规定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应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处理。 其次,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也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但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而不是无代价的占有他人的财物,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者有本质区别。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即:“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这条规定要求的行为不仅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而且必须是屡教不改,但原告并没有诈骗违法犯罪,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治安处罚”等等处罚,这并不符合该条规定执行劳动教养的前提条件——“屡教不改”。被告以该规定对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 [2011]第xx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罪名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并且其人身危害性不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第xxx号劳动教养决定。   此致 德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2月 26 日 案件:接受案件委托后,我积极去劳教所会见当事人,详细的了解了案件情况,并结合案情深入研究法律法规,找到适用法律不当的依据,最终撤销了劳动教养决定,赢得了当事人的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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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孙连波
  • 执业律所: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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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1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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