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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在儿子名下离婚以共同财产分割成功代理挽回损失案

来源:韩式岭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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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告名下有房产一套,系用老人名下房产拆迁置换的,置换后写到被告名下,被告离婚时做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委托我们维权,被告提出产权登记及诉讼时效抗辩。

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查阅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认为:本案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具体理由如下:

原告是该房产物权的原始取得人,相反,被告取得该房产物权没有事实依据,是登记错误的结果。

原告出具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本案争议房产是原告于19844月份所建,当时被告尚在部队服役,未婚。对此二被告表示认可。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告通过新建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而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产更名至自己名下没有法律上的前提与依据,而原告提交的房管所证明文件证实,当时办理产权登记时相关部门并未认真调查核实,在没有任何原始手续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申请就办理了产权登记是错误的。

二、本案属于物权确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使适用时效制度,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债的发生不包括物权确权,所以,本案根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也应该属于不动产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自产权证办理之日即199099日起算,而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最早也应该在拆迁协议签订时,也就是在2008329日,所以被告所提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应该属于原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拆迁协议置换了两套房产,该房产所有权应属于原告。

办理结果:法院认可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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