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式岭律师

韩式岭

律师
服务地区:河北-石家庄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挂靠公司主张实际买卖

来源:韩式岭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5
人浏览

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结合庭审,代理人认为:1、原告******列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2、原告无法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与本案被告河北省***工程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3、原告无法证实其提供的与**的所谓“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即使该协议存在,原告作为第三人董事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综合以上三点,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原告*****列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

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主张其与电****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要求****向其直接付款,那么,***作为名义上的卖方,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是: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只能主动提起参加已开始的诉讼。而本案中,***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列为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实属不适格。

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其请求来看,原告显然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否则是不存在连带责任一说的。那么,原告应该按“原告就被告”的侵权管辖原则到第三人住所地法院以相应案由起诉,原告要求将侵权纠纷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审理于法不和;

二、原告无法提供充足有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货及收货单据记载的当事人全部是第三人,根本没有显示原告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购货款项属于其自筹,而被告***提供的钧煜公司的借款证明,却恰恰证实***筹款购买货物及销售货物给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就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原告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三、原告根本无法证实其提供的与钧煜公司的所谓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即使该协议存在,原告作为第三人董事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

原告当庭承认,原告提供的协议其所用公章一直由原告掌握,而钧煜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关系密切,而二人又都因严重违反钧煜公司的纪律对***怀恨在心。在立案之初,**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却以股东身份代第三人领取传票等诉讼文书,而且向第三人隐瞒其涉诉事件,几乎导致第三人在缺席的情况下受到不公正的裁判。以上种种事实证明,原告和**相互勾结造假,其提供的协议及***的证言根本不可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举证义务尚未完成,该协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真的存在,***作为第三人董事,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其经营利益本应归第三人。 

综上,代理人认为,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被法院认可

以上内容由韩式岭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韩式岭律师咨询。
韩式岭律师
韩式岭律师
帮助过 1380 万人好评:1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东二环北路111号长安法院一楼东侧光显律师所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韩式岭
  • 执业律所: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301*********54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河北-石家庄
  • 地  址:
    东二环北路111号长安法院一楼东侧光显律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