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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章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6 浏览量:0

案情介绍:章某于2013年9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新生活好运”人身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至2014年9月2日,根据保险卡的记载,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5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1万元)三个险种。章某后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受伤,经医院诊断有多发骨盆骨折等多处伤。章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2881.8元,出院后通过社保已报销医疗费52369元。章某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后同意理赔医疗费8004元。章某因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不服,委托本人代理申请理赔。

案件结果:本人接受委托后,经与保险公司交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除先行决定赔付的医疗费8004元外,另行一次性赔付1500元。

案件分析:对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存在两种相反的说法,一种是:申请人不构成人身保险残疾,不应当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另一种是:申请人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残疾,应当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本人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申请人投保时并没有告知残疾是按人身保险标准评定,现申请人按路交通事故标准已构成残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主张按人身保险标准评定残疾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章某所受伤按交通事故标准构成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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