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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参与分配执行异议与复议案

作者:张锦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8 浏览量:0

一、案件概况:

复议申请人戴某某要求: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支持参与分配而驳回的执行裁定书不服,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错误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的请求。

 

新乡中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x申请执行杨、姜、博纳公司、博西山庄民问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一顺位轮候查封了姜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盐城中院在执行高与杨、姜、博纳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姜的上述首先查封房产,清偿抵押权权后,又支付该院执行案件首封申请执行人高欠款本息、房屋清场交付等费用及案件执行费用,下剩执行款余款811余万元。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向盐城中院送达(2016)豫07执1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盐城中院协助提取上述拍卖余款由该院申请执行人赵依法受偿。江苏滨海县法院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6日、7月26日向盐城中院送达(2016)苏0922执1310号、2032号、第2178号协助执行通如书、要求对姜某琴涉案房产拍卖余款协助执行,并通知有关执行权人参与分配。盐城中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滨x法院发函、告知其新乡中院为涉案房产的轮候查封法院,而滨x法院有关执行案件均未采取查封措施,故应当将拍卖余款移交新乡中院处置。滨x法院五起案件执行债权人彭、李、孙、戴、滨海县华x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分别向盐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上述拍卖余款参与分配。

盐城中院对上述执行异议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较大数额的股权投资尚未处置。且异议人在其相关的执行案件中并未对涉案房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故分别作出裁定驳回五个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以上五异议人不服盐城中院上述裁定,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苏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准予戴某某对被执行人杨、姜房产拍卖余款参与分配。并于2017年5月24日函告本院,该案剩余价款无法移交该院,由该院通知案件债权人赵x至盐城中院就该案剩余价款进行参与分配。

河南新乡中院经审查认为:依照规定,盐城中院所拍卖的被执行人姜个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并非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经查,杨、姜夫妻在其全资设立的博纳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江苏博x资x有限公司滨海xx商务宾馆享有2000万元股权,在山西博西xx山庄有限公司享有2580万元股权,以上财产大多已被x县法院在案件执行中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且尚未处置。故滨海法院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实体要件,依法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另根据盐城中院和滨x法院随案移送的八起案件申请参与分配材料,执行法院和参与分配申请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姜以及其他全部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能清偿其全部债权的事实,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形式要件。遂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豫07执异10号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戴某某等多人的异议申请。

 

一、本案我方戴某某主要的难点:

1、公民个人能否清偿债务,有什么标准判断?谁负举证责任?

2、江苏高院撤销盐城中院执行裁定,认为可以参与分配,后河南新乡中院是否可以重新进行实体上的评价而否定江苏高院执行裁定?

3、如果新乡中院结果被维持,但是不可以参与分配的实体理由是完全错误的情况下,河南高院能否在裁定书中进行实质上的纠正?

三、主要策略和方法:

复议申请人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有相关较权威的司法观点和较权威类似判例印证,而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略)。

(二)、申请人的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举证责任(略)。

1、现被执行人杨、姜在江苏博xx资有限公司资产股权实际价值为零(略)。

2、现被执行人杨在山西博xx休闲山庄有限公司股权实际价值为零(略)。

(三)新乡市中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程序严重违法而无效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执复12号生效《执行裁定书》,已经准予复议申请人戴x梅参与分配。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而新乡市中院,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前提下,真的出人意料,匪夷所思地违法一事再理作出相反的执行裁定,显然程序上是严重违法而无效的。

(四)、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复议申请人本无举证责任,应由异议的被复议申请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另有财产足以执行,更何况复议申请人也充分取证本案被执行人,除本案剩余811万余万元财产可供参与分配外,无其他任何有效财产可供执行。

(五)、复议申请人的观点,有相关较权威的司法观点相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342页,以及最高院执行局主编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6月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的理解都明确要求:   

应该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要求,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实践中,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附相关意见)。

(六)、复议申请人的观点,也有相关较权威的案例相印证。

如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核心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6期第53到57页,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应从宽把握》案例。其裁判要旨为:

参与分配是为实现对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的平等保护而设立的执行程序,是釆查封顺位优先主义的个别执行程序,与釆平等主义的破产程序二者间的衔接和补充,具有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在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应由执行法院依据现有手段获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债权,且法院应从宽把握“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负有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的责任(附案例)。

举重以明轻,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更应得到支持。

 

四、结果:委托人作为第三顺序的申请执行人与第二顺序,共同对余下的800余万元进行了分配,大大超过了原应得份额的数倍,因为另外多个申请执行人,在被新乡法院以错误理由驳回后,均未申请河南高院复议,视为放弃丧失了权利(有争议)。

五、待讨论解决问题:

1、新乡中院应否公正合理地对未复议的所有参与分配人进行分配?

2、如本案存在多位执行申请人,在首封未清偿执行终结前,就合法提出参与分配了,哪么本案最高院函告是否还正确?应如何办?

3、如本案存在多位执行申请人,在首封未清偿执行终结前,就合法提出参与分配了,在参与分配未决前,盐城中院是否一直有权管辖?

4、如本案存在多位执行申请人,在首封未清偿执行终结前,就合法提出参与分配了,在参与分配未决前,盐城中院如擅自清偿执行终结了,申请执行人应如何救济?是要求执行监督,还是要求首封相应返还,抑或是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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