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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来源:兰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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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锦劳仲委裁字(2009149

 

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号附■号;

委托代理人:兰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大西安路■■号■■城■号楼。

    ……

申请人■■■与成都市■■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098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1015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兰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桂■■到庭。本委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于200831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31起,至2011228止。因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写到“■■■女士:一、你与成都市■■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公司业务及编制的调整,对公司各岗位及人员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经与您沟通无果,即下列第4项原因,现决定从20096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因申请人当庭称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申请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本委认定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是申请人自己称的3200元。被申请人从20083月起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于200831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31起,至2011228止。因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写到“■■■女士:一、你与成都市■■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31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公司业务及编制的调整,对公司各岗位及人员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经与您沟通无果,即下列第4项原因,现决定从2009630起解除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于被申请人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称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申请人当庭称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申请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本委认定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是申请人自己称的320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称其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安排加班后为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公司有时一周休息一天有时一周休息两天,并举出了申请人的考勤记录。由于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20086月和7月的考勤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安排申请人补休或已向申请人发放了加班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被申请人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已向申请人发放了年休假工资1393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五条的规定,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予以支持。因申请人当庭陈述第四项申请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由于申请人的该项申请请求不属于本委的裁决范围,故本委对于申请人第四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审理的客观事实,现就申请人■■■诉成都市■■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9600(玖仟陆佰)元整: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5545.22元(壹万伍仟伍佰肆拾伍元贰角贰分);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068(贰仟零陆拾捌)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鑫渝

                                仲裁员:刘英、李钰梅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钰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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