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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利芬朱军朱莉彭树贞与被告李桂刚龙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兰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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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周利芬朱军朱莉彭树贞与被告李桂刚龙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周利芬,女,汉族,1955年12月2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军,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莉,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彭树贞,女,1921年9月1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文,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兰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桂刚,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龙玲,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
   负责人:王新康
   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周利芬、朱军、朱莉、彭树贞诉被告李桂刚、龙玲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芬、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文、兰军,被告李桂刚、龙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利芬、朱军、朱莉、彭树贞诉称,2009年2月1日晨,被告李桂刚驾驶川A73040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搭载龙玲、李金勇由永丰立交桥方向沿二环路南三段往人南立交桥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二环路南三段七号处,将行驶在其前方的朱新华撞飞致死。李桂刚所驾轿车属龙玲所有,投保于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因李桂刚在驾驶过程中,对行驶在前方的朱新华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车距和安全车速在发生碰撞前没有减速和紧急制动,反而是快速行驶并将朱新华撞飞,致朱新华当场死亡。故李桂刚驾车操作不当是导致朱新华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新华家属即本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方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桂刚、龙玲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52 660元、丧葬费12 5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 750元,共计318 929元;2、判令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桂刚、龙玲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认为1、被告方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限额围内承担;3、超过的部分应当由第三人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被告作为驾车人员身心也受到的伤害,车辆也受到了损害,因此,第三人也应当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5、被告方已向受害人垫付丧葬费用12 000元。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计算项目、计算标准错误,丧葬费应当是12 362.5元,而不是12 519元,多了156.5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利芬、朱军、朱莉、彭树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受害人朱新华的户口证、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证明朱新华其出身年月日、系城镇人口、死亡时间、死亡诊断情况等。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4、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09】车鉴字第43号,证明川A71999轻便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及制动系因事故损坏严重,经检验现有转向、制动系统设备符合相关规定,照明装置因灯具缺少而无法检验。
   5、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09】车鉴字第44号,证明被告李桂刚驾驶的临牌川A73040号车辆的车前部受损严重,被告是用车头撞击的受害人车辆的。
   6、龙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桂刚在发现前面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措施。
   7、被告李桂刚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摩托车同向行驶在被告李桂刚车辆的右前方。
   8、李桂刚的驾驶证是A3的驾驶执照,证明其的驾驶时间只有3个月,驾驶技术不好;被告驾驶的车辆是于2009年1月29日购买的,是小型车辆。
   9、资中县配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彭树贞有四个子女,朱新华是长子及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方式。
   10、2009年1月30日购买的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费被告已经交纳完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保险法请求第三人在其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11、原告申请的证人金凡亚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死者朱新华系同事关系,这两年朱新华均骑摩托车到单位上班。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载明,朱新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说明朱新华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致朱新华死亡,对其是否佩戴安全头盔也有直接关系;被告李桂刚所驾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符合规定,车况良好,被告李桂刚没有操作不当导致该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证明中对被告没有划分责任,故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观点,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及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所作的陈述内容基本属实,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张;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张;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页;
   4、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的川A71999车辆车籍状态,证明川A-71999轻便两轮摩托车车籍状态显示,该车已经于2008年8月28日被强制注销(报废);
   5、李桂刚、李金勇、朱军、龙玲、何建辉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
   6、李金勇急诊病历、门诊疾病证明书;李金勇出具给龙玲的收条;
   7、龙玲急诊病历;
   8、朱新华的尸表检验报告;
   9、2009年2月1日成都市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未发现证件持有人朱新华(居民身份证:510122194909192879)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说明死者朱新华属无证驾驶;
   10、2009年2月4日朱军出具的借条,证明为办理朱新华的丧事被告方已经支付丧葬费12 000元;
   11、当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销售合同、免检出厂安全检验单、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方对此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无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驾驶车辆已属于强制报销车辆;3、由于受害人朱新华未戴头盔,扩大了损失;4、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李桂刚没有违纪违法行为;5、车辆撞击的行为是被告的车辆的右前方和受害人所驾车辆的中间部分进行撞击的,图片也证明了本案受害人在驾驶时是从右侧数第三根道行驶,受害人未按严格遵照规定行驶;6、肇事车辆是合格的,同时也有号牌。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除何建辉的询问笔录,因证人何建辉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但称:1、由于被告采取安全措施不够,因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摩托车虽被注销,但是其安全性和制动系统是符合规定的;3、所有勘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没有直接说明受害人没有戴头盔,只是说现场没有发现头盔;4、涉及到李金勇、龙玲的医疗费、李金勇出具给龙玲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5、临时车牌是2009年2月1日签发的,而车祸也是在发生在2月1日,无法知道临时车牌是之前就有的还是事后补的。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材料均系书证,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虽然内容真实客观,但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李金勇、龙玲的医疗费、李金勇出具给龙玲的收条,本院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晨7时50分左右,被告李桂刚驾驶川A73040临时号牌的“东风标致牌”轿车,搭载龙玲、李金勇由永丰立交桥方向沿二环路南三段往人南立交桥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二环路南三段,遇行驶在其前方驾驶的川A-71999轻便两轮摩托车的朱新华相撞,事发后,120急救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当场确认朱新华已死亡。川A-71999轻便两轮摩托车已经于2008年8月28日被强制注销(报废),死者朱新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桂刚所驾轿车属龙玲所有,投保于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经对临牌川A73040轿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条、第7条、第8条的相关规定,临牌川A73040轿车事故前瞬时速度为40.0KM/H-42.9KM/H;经对川A-71999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因事故损坏严重,经检验,现有转向、制动系统设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条、第7条的相关规定,川A-71999轻便两轮摩托车的照明信号装置因车灯具缺少而无法鉴定。2009年3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公交一证字[2009]第00030号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新华所驾川A-71999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方向及驾驶状态未能查明。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另查明,死者朱新华的母亲彭树贞,1921年9月14日出生,现年87周岁,农村户口,其一生共生育四名子女;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为朱新华垫付丧葬费12 000元。
   再查明,被告李桂刚驾驶的肇事车临牌川A73040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龙玲。被告龙玲为肇事车临牌川A73040在本案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 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实有临牌川A73040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二、如何确定对死者朱新华的赔偿标准;三、被告龙玲是否应该对朱新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四、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一、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2009年3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公交一证字[2009]第00030号调查的事实是:2009年2月1日晨,李桂刚驾驶川A73040(临时行驶车号牌)号东风标志牌轿车搭载龙玲、李金勇由永丰路立交桥方向沿二环路南三段往人南立交桥方向行驶。7时50分许,李桂刚驾车行至二环路南三段七处,李桂刚所驾川A73040(临时行驶车号牌)号东风标志牌轿车与朱新华所驾川A-71999号轻便摩托车碰撞,川A73040号东风标志牌轿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李桂刚、龙玲、李金勇受伤,朱新华当场死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新华所驾川A-71999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方向及驾驶状态未能查明。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2009年2月1日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看,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取得临牌川A73040的号牌,而死者朱新华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驾驶的川A-71999轻便两轮摩托车已经于2008年8月28日被强制注销(报废)。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之规定,死者朱新华对其自身安全采取放任的态度,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李桂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时对周围环境应有高度注意的义务。故本院认定,李桂刚与死者朱新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各项损失费的50%。
   二、如何确定对死者朱新华的赔偿标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死者朱新华系城镇人口,死亡时已59周岁,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对于死者朱新华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被告龙玲是否应该对朱新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龙玲系本案临川A73040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李桂刚连带承担对死者朱新华的赔偿责任。
   四、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龙玲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第三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与被告龙玲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桂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可以直接给付本案原告。
   本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对原告周利芬、朱军、朱莉、彭树贞诉请的有关损失费用认定如下:
   1、关于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四川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4 725元,丧葬费计算公式为24 725元/年÷12个月×6个月=12 362.5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朱新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四川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 633元的情况,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为12 633元/年×20年=252 660元;
   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朱新华的被抚养人既其母亲彭树贞。彭树贞于1921年9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四川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 121元,死者朱新华对彭树贞的生活费责任应为4 121元 /年×5年÷4(彭树贞有四个子女)=5 151.25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支持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为30 000元,由被告李桂刚承担。
   以上各项费用300 173.75元,除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外,应先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 000元,剩余的 160 173.75元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应由二被告承担50%即 80 086.88,该费用因为在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应当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此费用支付给原告。
   对精神抚慰金30 000元,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第三人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故精神抚慰金30 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同时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现行向原告支付了12 000元的丧葬费,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二被告只应当承担丧葬费的50%及12 362.5÷2=6 181.25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5 818.75元。该费用可以在精神抚慰金中予以品迭,品迭后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4 181.2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利芬、朱军、朱莉、彭树贞支付190 086.88元;
   二、被告李桂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利芬、朱军、朱莉、彭树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 181.25元;
   三、被告龙玲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利芬、朱军、朱莉、彭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042元,由原告周利芬、朱军、朱莉、彭树贞承担1 521元,由被告李桂刚承担1 5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中均为化名)
  
   代理审判员 王 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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