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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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取赃款却私吞,如何定性

来源:丁磐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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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8年9月初,谢某和徐某共谋诈取他人钱财。谢某请人伪造了一张身份证,并用此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可异地取款的银行卡。9月20日,谢、徐二人先盗取他人的墓地骨灰盒,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让死者的子女汇款10万元到指定的银行卡上。10万元汇入后,谢、徐二人害怕取款时暴露身份,就请朋友汪某用先前办的假身份证帮助取款,并许诺事成后给汪7000元“劳务费”。在谢某的陪同下,汪某三次去异地取款。第三次在滁州取款时,汪某对在外等候的谢某谎称银行卡无磁暂取不到款,需重新办卡,谢某以为真。汪某将所取的3.7万元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本案在诉讼中对汪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对汪某在取款时私自截留共计3.7万元的事实如何认定,存有分歧。 

  第一种意见:汪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汪某在取款时,对谢某采用编造、隐瞒实际取款数额的方法,骗取钱款3.7万元归己所有,应以诈骗定罪。 

  第二种意见:汪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本案中,汪某受朋友谢某之托帮助取款,在取款过程中,其本身就有为他人代为保管财物的义务,其拒不退还行为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应以侵占定罪。 

  第三种意见,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汪某利用帮谢某取款之机,采用暗中不为谢某所知的手段将3.7万元据为己有,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应以盗窃定罪。 

  评析:本文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由于诈骗、侵占、盗窃三罪名都属侵财类犯罪,其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犯罪客观要件是认定三罪名的关键。 

  为便于对本案准确定性,先要弄清诈骗罪与盗窃罪在客观要件上的主要区别。从刑法规定来看,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是采用欺骗的方法,而盗窃罪的重要标志则是秘密窃取。那么在办案实践中如何区分是骗取还是秘密窃取呢?关键在于受骗者是否基于认识上错误处分财产,即在行为人欺骗下,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将财物“自愿”交给行为人属诈骗;如果行为人在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根本不知情情况下,违背其意愿,秘密将财物转移至自己控制之下就为盗窃。可见,对于那些以某种欺骗手段作掩护,只要行为人自认为采取不为他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就属于盗窃,而不是诈骗。 

  其次要弄清汪某帮助谢某所取的款项是否为托管物。因为刑法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他人的托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这是该罪区别于其他侵财性犯罪的最显著特征。那么何为“代为保管”的托管物呢?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既然是托管物,就要成立法律意义上托管关系,也就是说托管人一要有托管的意思表示,二要将托管物实际交付给他人,三要对所托之物的数量、种类、性质等有着完全的认识。就本案而言,谢某因害怕取钱时暴露身份请汪某帮助取款,承诺事成后付7000元“劳务费”。由此不难看出,汪某只是履行“代为取款”的义务,而非“代为保管”的义务。因为谢某既没有委托汪某保管所取款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将所取款项实际交付汪某保管的行为,而是每次都陪同汪某去异地取款,按约定汪某应将所取款项全额交给在银行外等候的谢某。况且如果谢某作为托管人,应当明知其所托款项的真实数额。但事实并非如此,本案证据表明,谢某对汪某取款的真实数额是不清楚的,更不知汪私自截留了款项,那么何谈谢某为托管人以及汪某所取的款项为托管物呢?当然,汪某所取的款项,也不属遗忘物或埋藏物范畴。因此说,排除了汪某帮助谢某所取的款项为托管物这一客观要素,对汪占有3.7万元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从上所知,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助谢某取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此同时,在帮助取款的过程中,汪某的主观故意也在发生转变,在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将3.7万元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所以,汪某的私吞钱款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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