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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造成轻伤判缓刑

来源:周三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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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造成轻伤判缓刑

基本案情200812621时许,柳某驾驶一辆未挂牌照的红色“马自达6”型轿车,沿机动车禁行的本市和平区滨江道由和平路向南京路方向行驶,其女友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行驶到滨江道与河北路交口时,汽车与王X、汤X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柳某随即下车,手持斧头对被害人王X进行殴打,并致王X腿部及背部多处受伤。期间,齐某下车亦对被害人王X进行殴打。汤X及群众拨打110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二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王X的肢体皮肤创口的损伤为轻伤;躯干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柳某和齐某提起公诉,并认定二人为共同犯罪,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法院判决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精彩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柳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取得了柳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期间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柳某,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了解。辩护人认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和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认定柳某的基本事实清楚,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辩护人就柳某行为性质及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中对柳某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随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2、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刑法第293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属于寻衅滋事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的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着重强调行为的随意性,行为并不是事出有因,而是随意的。

3、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上的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二)案件事实

起诉书认定事实是:

本案被告人柳某驾驶汽车在滨江道与河北路交口行驶时,与被害人王X、汤X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随即下车,手持斧头对被害人王X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王X腿部及背部多处受伤。此事实并不完整,没有充分体现案件全貌。案件反映的以下真实细节值得重视:

1、  柳某驾驶汽车车速很慢,与被害人发生的所谓“碰撞”,并非有意而为,而是过失所致,否则必然马上发生严重结果,不应当当时被害人没有任何损害结果。

2、  双方纠纷事出有因,起因是因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双方都有对对方的不敬言语,不是柳某无事生非,没事找事,毫无理由地随意殴打被害人所引起。

3、  双方纠纷的过程不是柳某单方殴打对方,对方没有任何还击行为;而是互相殴斗,对方也对柳某实施了伤害行为。

(三)柳某行为的性质

被告人柳某实施殴打行为,是因为汽车碰撞,双方发生争吵,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针对的事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件,在客体和客观方面,不具备寻衅滋事的特征;被告人柳某在行驶中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没有出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的目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要件。因此,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性质属于故意伤害。

二、柳某的其他酌定情节

柳某系初犯,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并委托律师转告自己的亲属,对被害人全力赔偿,以弥补自己的罪责,有真心认罪,诚意悔罪的表示。

综上所述,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性质属于故意伤害,且有坦白认罪、悔罪的行为,鉴于根据柳某的委托,其近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远远超过法定额度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将社会危害性降低到了最低,被害人建议人民法院对柳某依法适用缓刑,因此请求合议庭对柳某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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