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XX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在XX路辅路,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1(男,30岁)、刘某(男,20岁)发生纠纷,后将二人打伤,致尹某1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致刘某双手、胸部多处皮肤划伤。经鉴定尹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