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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知识产权

成都知识产权律师代理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来源:牟瑶知产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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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289号锦城XX。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四川XX律师。

被告:郫县XX,经营场所:郫县犀浦镇犀池东XX。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郫县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被告郫县XX由其经营者赵XX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原告是第XXX号“老房子”、第XXX号“老房子;OLDHOUSE”商标权利人,合法拥有老房子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老房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业内享有盛名。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原告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老房子”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老房子”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XX公司第XXX号“老房子”商标及第XXX号“老房子;OLDHOUSE”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带有“老房子”标志的店招,并停止在大众点评网上、美团网上带有“老房子”标志的宣传和销售;2.被告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等四川省内由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成都XX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并停止在大众点评网上、美团网上带有“老房子”标志的宣传和销售”部分。

被告郫县XX辩称,1.我方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诉讼的立即停止侵权是履行不能。我方去年因为店招损坏,已经变更店招名称为犀浦赵氏家常菜。美团上的老房子宣传不是我方宣传的,美团曾经找过我们合作,我方没同意,我方没有在美团和大众网上以老房子名称宣传过。2、原告系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载明的照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方店招曾经是红星XX头老房子家常菜,前面还有红五星标记,公证书上的照片和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公证书回复说我方不属于适格当事人。我方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也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从原告杜X的虚假侵权事实中获得任何收益,不应当承担责任。3、老房子系是对房屋外形和房龄的描述,表明被告负责人赵XX开的餐馆来源于1949年存在的犀浦镇的老房子,曾经是红星XX头老房子家常菜,前面还有红五星标记的店招,主要目的是为了多销售红星XX头酒,从中赚取更多利润。被告没有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于原告的故意,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不成立商标侵权。本案原告不可能以被告曾经的招牌是红星XX头老房子家常菜而遭受任何损失。4、原告提供的美团网上的公布的老房子金沙年食府人均消费为351元,而我方的人均消费食20至30元,原告不可能因为这个店招问题而遭受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成都XX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登记成立,主营餐饮、食品生产的策划、管理,餐饮管理人员培训、技术培训等,拥有第XXX号“老房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8年2月6日。经过成都XX公司多年经营和宣传,获得了“中国餐饮百强”、“中国餐饮名店”、“中国川菜金奖服务明星企业”、“四川省著名商标”、“十大餐饮名店”、“成都市十佳餐饮企业”、“XX力成都十大美食名店”、“四川XX”、“四川服务名牌称号”等荣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XX授予成都XX公司所属的“老房子”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6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老房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载明:认定成都XX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服务项目上的“老房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3日18时30分,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到达郫都区犀浦镇犀池东XX招标识为“老房子家常菜”的餐厅,上述人员与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餐厅消费,消费后取得盖有“郫县赵氏滋味餐馆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三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对该店的店招进行拍照。所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拍照并经本处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2018年9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0290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附有店招外观、发票。根据图片显示,被告店招上使用了“老房子家常菜”名称。其中,“老房子”与“家常菜”均用同样大小白色字体显示。

另查明,郫县XX成立于2016年1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在经营期间店招上标注红五星图形,店招文字显示“红星XX头老房子家常菜”,现店招已更名为“犀浦赵氏家常菜”。

本院认为,成都XX公司第XXX号“老房子”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尚属有效期内。同时,经过成都XX公司多年经营和宣传投入,获得多项荣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XX授予“驰名商标”称号,在业界享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虽郫县XX已变更,但其不能否认侵权的事实,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郫县XX辩称其店招曾经是红星XX头老房子家常菜,公证书所载图片与事实不符,但郫县XX在店招中使用了成都XX公司商标“老房子”字样进行经营,即便店招中含有“红星XX头”字样,但“老房子”字体醒目,其店招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成都XX公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郫县XX辩称店招上老房子系对房屋外形和房龄的描述,郫县XX没有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于成都XX公司公司的故意,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不成立商标侵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使郫县XX所述情形属实,其在店招宣传时也不能据此为由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因此,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2、涉案商标对成都XX公司的获利的贡献情况;3、郫县XX的主观恶意大小;4、郫县XX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规模、所处位置、人流量情况,停止侵权更换店招的事实、经营规模较小,位于普通街道、人流量较为有限;5、成都XX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支出合理费用等。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郫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XX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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