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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知识产权商标律师胜诉的经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牟瑶知产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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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青江南XX。

法定代表人:童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四川XX律师。

被告:双流区XX,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合力达西部食品城10栋2单XX13-14号。

经营者:李XX,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双流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253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销售的是“红玖瑰洗洁精”,而非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为75元,而非100元;公证保全未现场封存,无第三方确认,无被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视频,不能证实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25353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2535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经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在合格证数量、产品特征介绍文字行数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扫描瓶贴正面的二维码,被诉侵权商品显示为一串数字,正品显示为四川成都XX公司页面。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取证时未告知被取证对象和离店后再行封存物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记载的购买地店招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且被告认可该店铺系其经营场所,故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并非红玫瑰洗洁精,且开具的销售清单金额与微信收款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红玖瑰”图片打印件并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并证实其销售的并非被诉侵权商品。录像及附有品名、商标和金额的销售清单并非公证保全必须记录、固定的信息,故公证书未附视频以及销售清单如何记载在本案中并不妨碍公证书对在公证员监督下发生的购买作出的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关于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而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且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流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53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洁精;

被告双流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区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双流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何世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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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牟瑶知产
  • 执业律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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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10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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